无偿代驾肇事车主与代驾人按过错比例担责

发布时间:2026-05-05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分析,本案属于典型的无偿代驾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核心争议在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民事赔偿效力、无偿代驾的责任定性以及车主与代驾人的过错划分问题。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该结论系依现场监控、调查取证依法作出,黄某某未申请复核且无相反证据推翻,法院依法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无偿代驾的法律关系定性黄某某为李某某无偿代驾,属于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一般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但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黄某某无证 + 醉酒驾驶,明显具有重大过失,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车主自身过错是减轻代驾人责任的关键李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明知黄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且已大量饮酒,仍将车辆交由其驾驶,未尽到车辆管理及安全注意义务,主观过错显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车辆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法院据此认定李某某自行承担 70% 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 30% 次要责任,并非简单照搬事故认定书的全责结论。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 **,男,1955 年 10 月 23 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钦州市某区,死者李某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 **,系死者李某某之妻。

原告:黄 **,女,1961 年 9 月 13 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钦州市某区,死者李某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吴 **,系死者李某某之妻。

原告:吴 **,女,1989 年 9 月 20 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钦州市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 **,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 **,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 **,男,2010 年 12 月 21 日出生,汉族,地址:广西钦州市某区,死者李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吴 **,系原告李 ** 之母。

原告:李 **,女,汉族,2016 年 1 月 4 日出生,住址:广西钦州市某区,死者李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吴 **,系原告李 ** 之母。

被告:黄 **,男,汉族,1991 年 8 月 28 日出生,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 **,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 **、黄 **、吴 **、李 **、李诉被告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6 年 12 月 19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17 年 3 月 2 日、2017 年 8 月 29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吴及原告吴委托诉讼代理人杨 **、吴 **,被告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吴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吴 **、被告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 959406 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 年 7 月 23 日 3 时 41 分许,黄在明知自己无摩托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饮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客李某某)由惠阳淡水往秋长白石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某线某 200M秋长白石某学校路段时碰撞路边花槽摔倒,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黄受伤,乘客李某某经送惠阳区某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阳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黄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乘客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死者李某某为家庭支柱,是家庭主要经济来源,李某某的死亡使家庭陷入巨大的悲痛之中,原告家庭也失去主要的经济来源,家庭生活陷入困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黄应对原告承担死亡赔偿金 695140 元,丧葬费 32395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 223664 元以及受害人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害赔偿责任,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打击和痛楚,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 10 万元,以上共计 959406 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五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2、被告人口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鉴定意见通知书;5、惠州市某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6、惠州市某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款凭证;7、某殡仪馆火化证;8、李出生医学证明;9、李出生医学证明;10、死者李某某社会保障卡;11、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收据。

被告黄 ** 答辩称,一、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完全是因为死者李某某醉酒造成的,答辩人对死者李某某的意外身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并非如交通警察大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那样,实际上该起交通事故是由死者李某某自行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答辩人意外摔倒造成的,答辩人只是车上的乘客,并非肇事方,对该起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当承担死者李某某意外身亡的任何责任;二、退一步讲,即便答辩人需要对李某某的意外死亡承担责任,也应当扣除死者李某某自身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假设交通警察大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是事实,那么结合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及交警调查的结果来看,在事故发生前死者李某某是和答辩人一起聚餐饮酒,而且答辩人明显饮酒过量,在此情况下,死者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却将涉案的肇事车辆交由答辩人驾驶,从而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死者李某某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其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人对此应当减轻相应的责任;三、被答辩人所诉请的项目及金额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对于其中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从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死者李某某是农村户口,其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费用。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在《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之规定,虽然被答辩人提供有死者李某某的社保卡,但却未能提供死者李某某在城镇有稳定收入的相应证据,不符合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的条件。2、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结合死者李某某是农村户口,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的赔偿额不得超过惠州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不得超过 180777.6 元。3、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丧葬费计算有误,应当按照惠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4884 元为基数计算 6 个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之规定,死者李某某的丧葬费应当按照惠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4884 元为基数计算 6 个月,即 29304 元,并非被答辩人主张的 32395 元。4、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答辩人认为应当按照 50000 元计算为宜,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5、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没有相应的交通费用发票予以作证,按照一般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性开支计算,答辩人认为交通费按照 500 元计算较为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对被答辩人所主张交通费予以较少。6、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住宿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被答辩人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为四个人,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显示具体办事的四个人的身份信息,也没有相应的费用发票予以作证,答辩人认为该项费用按照 3000 元计算较为合理。7、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请求。被答辩人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为四个人,却没有具体办事的四个人的身份信息,也没有提供上述办事人员的职业及实际收入状况。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该具体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信息、职业及收入,若被答辩人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请求。综上所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因为死者李某某醉酒驾车所造成,答辩人对死者李某某的意外身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便答辩人需要对于李某某的意外死亡承担责任,也只需对其自身过错承担责任,并只需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责任,答辩人在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黄 ** 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依被告黄 ** 申请向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涉案的交通事故监控视频资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涉案的刑事案件卷宗资料,以上证据均经各方当事人质证。

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黄是朋友关系,二人均在位于惠阳秋长的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务工。李某某是车间的负责人,黄是其手下工人。2016 年 7 月 22 日,黄应邀到李某某家中吃饭喝酒。第二天凌晨 1 时许,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黄到淡水某酒吧喝酒。凌晨 3 时 30 分许,二人喝完酒从某酒吧出来,由黄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客李某某)由惠阳淡水往秋长白石方向行驶。凌晨 3 时 41 分,黄驾驶该车途经惠阳区某线某 200M秋长白石某学校路段时车辆失控,碰撞路边花槽摔倒,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黄受伤,乘客李某某经送惠阳区某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对被告黄的血液标本进行定性定量检验,黄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 95.93 毫克 / 100 毫升,属于醉酒状态。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黄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乘客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受害者李某某在惠阳区某人民医院抢救共产生治疗费 5661 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作赔偿。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2017 年 3 月 1 日,被告黄 ** 以其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与本案有重大影响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7 年 8 月 29 日,本案恢复审理。

另查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系死者李某某。被告黄 ** 无摩托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

再查明,死者李某某 1986 年 2 月 22 日出生,属于农村户籍。死者生前在惠州市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秋长街道白石村某路某公寓。死者李某某生前有两个被抚养人:儿子李 **(2010 年 12 月 21 日出生)、女儿李 **(2016 年 1 月 4 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效力问题、责任承担问题及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问题。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的监控视频、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调查取证,对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乘客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对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驾车的人员是李某某,但是未在规定的期间内申请复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是由李某某驾驶事故车辆,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交警部门根据证据,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而且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认定结论,因此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乘客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案被告帮李某某开车是无偿代驾,应按帮工关系处理。被告明知自己无驾驶证且喝醉酒仍然代驾,具有重大过失,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已查明本案被告黄系死者李某某车间的员工,在发生事故前,死者李某某明知被告黄无证驾驶且大量喝酒却还要让被告黄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涉案车辆,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车辆所有人李某某存在主要过错,自行承担 70% 赔偿责任;被告黄 ** 存在次要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 30% 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 2016 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 (含被抚养人生活费) 918804 元。死者李某某 1986 年 2 月 22 日出生,虽然死者李某某属于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租赁合同、水电费票据、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本案的庭审记录证明死者李某某生前有固定的居住场所以及有固定的收入,因此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 2016 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数 34757.2 元 / 年,计算 20 年为 695144 元,原告诉求死亡赔偿金为 695140 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者李某某生前有两个被抚养人:儿子李 **(2010 年 12 月 21 日出生,家庭户口)、女儿李 **(2016 年 1 月 4 日出生,家庭户口)。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 25673.1 元 / 年 ×(12 年 + 17 年)÷2 人 = 372259.95 元,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为 223664 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 32395 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 6 个月总额计算,即 72659 元 / 年 ÷12 个月 ×6 个月 = 36329.5 元,原告诉求丧葬费 32395 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 15000 元。虽然原告于诉讼期间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结合诸原告提供的亲属户籍等材料来看,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死者李某某的近亲属客观上确需因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而支出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这些费用支出亦应属本案事故的合理损失范畴,故本院酌定原告方由此发生的交通费等费用为 15000 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 元,鉴于死者李某某的死亡必然给其家属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考量事故的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给付死者李某某家属即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 30000 元;5、医疗费 5661 元。李某某在医院抢救费用 5661 元,有收费收据为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的事故赔偿款合计 1001860 元。因此被告黄 ** 应承担 30% 赔偿责任即 300558 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赔偿原告李、黄 **、吴 **、李 **、李 **300558 元。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 **、黄 **、吴 **、李 **、李 ** 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 13394 元,减半收取为 6697 元,由被告黄 ** 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 2000 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