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车辆交强险脱保肇事投保方与驾驶人按过错分担交强险限额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6-06-07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分析,本案核心争议聚焦车辆租赁后交强险过期脱保发生交通事故,投保义务人与实际驾驶人交强险限额内责任划分、保险赔付顺序、人身损害各项赔偿核算三大问题,主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典侵权编》、2020 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交强险脱保的法定赔付规则:机动车交强险系法定强制保险,投保义务人负有按期续保义务;车辆交强险到期脱保、仅投保有效商业三者险的,事故损失需先由投保义务人、肇事驾驶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理赔。保险公司抗辩先剔除交强险赔付额度、剩余损失再走商业险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采信。
投保义务人、驾驶人交强险限额内过错分责规则:车辆出租方(某新能源公司)系法定投保义务人,交强险到期未及时续保,放任脱保车辆出租上路,对交强险无法理赔存在主要过错;肇事驾驶人陈某某驾车前未尽查验车辆保险状态的审慎义务,驾驶脱保车辆上路存在次要过错,法院据此划分 某新能源公司 70%、驾驶人 30% 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契合司法解释 “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非同一主体,按过错承担交强险相应责任” 的裁判精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交通事故损失项目核算规则:医疗费凭正规医疗票据据实结算,伤者配偶自愿将自身医疗费交由伤者一并主张合法有效;住院伙食补助费按 100 元 / 天、营养费结合医嘱 20 元 / 天、交通费按住院天数定额核算;误工费依据住院天数 + 医嘱休养天数核算,有合法收入证明且工资低于当地社平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月收入折算日工资计算误工费,无医嘱全休的仅支持住院误工天数。
垫付费用抵扣规则:驾驶人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可在自身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金额中抵扣,超额垫付部分可直接折抵投保义务人应付赔偿款,简化后续款项结算。
惠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某某,男,1984 年 7 月 13 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律师,广东某(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律师,广东某(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2000 年 5 月 9 日出生,壮族,户籍住址:广西某市县。
被告:襄阳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尤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襄阳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下简称 “某新能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简称 “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 年 10 月 13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1 年 12 月 21 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律师、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新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通过远程视频出庭;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 59769.35 元(包含医疗费 34201.6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000 元、营养费 500 元、交通费 300 元、护理费 1500 元、误工费 22267.75 元),被告某新能源公司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该款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9 年 12 月 22 日 13 时 42 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号牌隐匿货车沿 205 国道行驶至惠州市惠阳区公里 600 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搭载张某某)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惠阳东风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头皮撕脱伤、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第一次住院产生医疗费 7798.60 元(其配偶张某某的住院费用 1787.20 元,原告住院费用 6011.40 元,合计 7798.60 元)。2019 年 12 月 11 日转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头部皮肤挫裂伤。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不予支付医疗费,原告第二次住院于 2019 年 12 月 29 日出院,住院 6 日,产生医疗费 22280 元。出院医嘱:1. 出院带药;2. 保持伤口敷料干结,定期伤口换药(3-4)天,术后 14 天拆线;3. 继续患肢悬吊 3 周,渐进性行功能锻炼,3 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4. 术后第 2、4、7、13 月回我科复查;5. 骨折骨性愈合后返回我科行内固定植入物取出术;6. 专科随诊。2021 年 1 月 26 日,原告前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行取出内固定物治疗,第三次住院于 2021 年 1 月 29 日出院,住院 3 天,产生医疗费 4123 元。出院医嘱:1. 出院带药;2. 保持伤口敷料干结,定期伤口换药(3-4)天,术后 14 天拆线;3. 患肢渐进性行功能锻炼,1 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4. 术后第 1、3、6、9、12 个月回我科复查;5. 注意休息,均衡饮食,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6. 专科随诊。原告因此次事故总共产生医疗费 32414.40 元。经查,号牌隐匿货车登记车主、被保险人系被告某新能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被告至今拒不赔偿,原告无奈之下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 原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某身份查询信息、被告某新能源公司信用公示信息、被告某保险公司信用公示信息;2. 惠阳东风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清单,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明细清单;3. 张某某出具的声明,惠阳东风医院门诊病历、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单;4. 工作收入证明;5. 保险单。
被告陈某某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新能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购买了商业险,没有购买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某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汽车租赁合同。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承保了号牌隐匿车辆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 2019 年 6 月 29 日至 2020 年 6 月 28 日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答辩人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仅需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间为 2019 年 12 月 22 日。本案答辩人已核实交强险已脱保。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答辩人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仅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首先应扣减交强险承担限额及分项后,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下确定赔偿。二、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具体如下:1. 医疗费应凭医疗费发票在医保用药的范围内认定赔偿,原告未提交用药清单,无法认定其关联性,请法庭审查后剔除非关联用药和非社保用药范围后认定。2. 必要的营养费,无 “加强营养” 的医嘱,不予认可。3. 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且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民事侵权纠纷,答辩人在本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是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支持答辩人的上述理由,驳回原告对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交强险保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 年 12 月 22 日 13 时 42 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号牌隐匿轻型厢式货车,沿 205 国道行驶至 205 国道 2967 公里 600 米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载乘客张某某)发生碰撞,导致陈某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号牌隐匿轻型厢式货车系案外人黄某某从被告某新能源公司处租赁,黄某某与被告某新能源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黄某某以每月 3800 元的租金租赁号牌隐匿轻型厢式货车,租期为 2019 年 10 月 20 日至 2020 年 2 月 20 日,由某新能源公司为该车购买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某新能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 2018 年 12 月 20 日至 2019 年 12 月 19 日,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已脱保;号牌隐匿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 100 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被送往惠阳东风医院住院治疗 1 天(2020 年 12 月 22 日至 12 月 23 日),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头皮撕脱伤、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产生医疗费 6011.40 元(其中门诊医疗费 2719.20 元,住院医疗费 3292.20 元)。治疗意见:患者要求转往上级医院治疗,予以办理。2019 年 12 月 23 日,原告陈某某转入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 2019 年 12 月 29 日出院,共住院 6 天,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部皮肤挫裂伤,产生住院医疗费 22280 元。治疗意见:术后 14 天拆线,继续患肢悬吊 3 周,渐进性行功能锻炼,3 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骨折骨性愈合后行内植入物取出术,等等。2021 年 1 月 26 日,原告陈某某到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行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于 2021 年 1 月 29 日出院,住院治疗 3 天,产生住院医疗费 4123 元。治疗意见:术后 14 天拆线,患肢渐进性行功能锻炼,1 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加强营养,全休壹个月,等等。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张某某在惠阳东风医院住院 1 天(2020 年 12 月 22 日至 12 月 23 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产生医疗费 1787.20 元(门诊医疗费 935.10 元,住院医疗费 852.10 元)。张某某系原告陈某某配偶,其出具的声明表示,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原告陈某某向被告陈某某、某新能源公司、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为原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 21054 元。原告主张误工费 22267.75 元,提交了工作收入证明拟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惠州市惠阳区某电器店工作,每月收入 5000 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本案获得胜诉,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迳付原告。
本院认为: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次交通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 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事故发生时,号牌隐匿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已脱保,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称某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应扣减交强险限额份额后,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陈某某和某新能源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0000 元以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110000 元内承担相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 70%。
关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某新能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的比例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保险单”,被告某新能源公司为号牌隐匿轻型厢式货车的出租方和投保义务人,其应当保证该车在租赁期限内处于投保交强险的状态,而该车的交强险于 2019 年 12 月 19 日到期后,被告某新能源公司未及时续保,对该车脱保上路行驶存在主要过错;被告陈某某驾车上路行驶,未主动了解车辆的保险状态,对驾驶脱保交强险的车辆上路行驶存在次要过错。因此,本院根据某新能源公司和被告陈某某的过错程度,确定某新能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70% 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30% 的赔偿责任。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
1. 医疗费:34201.60 元。原告主张陈某某和张某某的医疗费共计 34201.60 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 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 元。原告陈某某三次住院共计 10 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 100 元 / 天 ×10 天=1000 元。
3. 营养费:200 元。原告住院 10 天,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计算为 20 元 / 天 ×10 天=200 元。
4. 交通费:原告住院 10 天,按每天 30 元计算,交通费为 300 元。
5. 护理费:原告住院 10 天,护理费计算为 150 元 / 天 ×10 天=1500 元。
6. 误工费:原告第二次住院没有医嘱休息时间,但原告第二次出院后医嘱继续患肢悬吊 3 周,本院酌情认定第二次住院全休天数为 3 周即 21 天,原告第三次住院医嘱全休 1 个月,因此,误工天数为住院 10 天+第二次住院全休 21 天+第三次住院全休 30 天=61 天。原告提交的工作收入证明证实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工资收入低于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 67302 元 / 年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计算误工费为 5000 元 / 月 ÷30 天 / 月 ×61 天=10166.67 元。
上述第 1 至第 3 项费用共计 35401.60 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陈某某和某新能源公司共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0000 元中赔偿 10000 元,不足部分 25401.60 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70% 即 17781.12 元;上述第 4 至第 6 项费用共计 11966.67 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110000 元,由被告陈某某和某新能源公司共同承担。综上,被告陈某某和某新能源公司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 21966.67 元(10000 元+11966.67 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30% 即 6590 元,被告某新能源公司承担 70% 即 15376.70 元。被告陈某某承担的 6590 元应扣除被告陈某某垫付的 21054 元,陈某某超付的 14464 元(21054 元-6590 元)在被告某新能源公司应承担的 15376.70 元中扣减,因此,被告某新能源公司应向原告陈某某赔偿 912.70 元(15376.70 元-14464 元);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 17781.12 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 年修正)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 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 912.70 元给原告陈某某;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 17781.12 元给原告陈某某;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647 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513 元,被告某新能源公司负担 134 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某新能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 134 元迳付原告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