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明知驾驶人无证车辆报废仍出借肇事逃逸后车主与驾驶人连带承担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6-06-07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 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分析,本案围绕无证驾驶报废车辆肇事逃逸、车主过错连带赔偿、农村户籍按城镇标准核算死亡赔偿三大核心裁判要点,结合原《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展开法律适用:
1. 肇事驾驶人全责且需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事故经交警认定,某驾驶人无证驾驶、事发后驾车逃逸,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判定该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无证驾驶 + 肇事逃逸是事故全部过错方,依法应当对死者家属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先行垫付的 56000 元赔偿款,在最终赔偿总额中依法抵扣。
2. 登记车主骆某存在重大过错,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明知驾驶人没有驾驶证、案涉车辆已逾期未年检达到报废标准,仍然将车辆交付驾驶人上路行驶,属于法定过错情形。报废车辆安全性能不达标、无证驾驶本身即高度危险,车主放任危险上路直接诱发交通事故,法院据此判令车主与驾驶人对全部剩余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司法裁判规则。
3. 死者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核算:受害人邓某户籍虽为农村,但举证证实自 2013 年起在桂林城区居住、2017-2019 年持续在当地企业稳定就业,满足 “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 的司法认定标准。即便户口为农村,人身损害相关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参照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驳回被告主张按农村标准核算费用的抗辩意见。
4. 各项赔偿项目依法据实核定:医疗费凭医疗票据据实认定;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核定;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法院结合客观实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严重侵权后果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广东省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 6 个月,各项损失扣除已付款后由二被告连带赔付。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邓某,男,汉族,1954年2月18日出生,住址广西某县域,系受害人邓某的父亲。
原告:莫某,女,汉族,1955年6月15日出生,住址广西某县域,系受害人邓某的母亲。
两原告诉讼代理人:蔡某,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一:曾某,男,汉族,1982年2月28日出生,住址江西省某县域,
诉讼代理人:甘某,男,汉族,1984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江西省某县域,系曾某的表弟。
被告二:骆某,女,布依族,1985年2月3日出生。住址江西省某县域。
原告邓某、莫某诉被告一曾某、被告二骆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莫某及两原告诉讼代理人蔡某、被告一曾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甘某、被告二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莫某诉称:两原告的损失共计1428945.26元〔其中:医疗费用88310.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000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1000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住宿费26400元(400元/天×22天×3人)、住院护理费750元(150元/天×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98375元(邓某28875元/年×15年÷3+莫某28875元/年×16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死亡赔偿金841320元(42066元/年×20年)、丧葬费53289.50元(106579元/年÷12月/年×6月)〕,1428945.26元-56000元=1372945.26元。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1372945.26元,被告二对被告一的赔偿款1372945.2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曾某辩称:首先就事故的发生对受害人家属表示道歉。对医疗费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10000元不合理,我不认可。交通费10000元原告需要提交国家开具的正规票据作为依据。住宿费请求天数过高、标准过高。护理费被告一无异议。邓某属于农村户口,抚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关计算标准过高不合理,被告一有异议。除医疗费、伙食补助、护理费外其他赔偿项目被告一认为均过高。
被告二骆某辩称:同意被告一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日19时35分许,被告一曾某驾驶号牌隐去的小型轿车在惠州市某路段门前时碰撞行人邓某,事故发生后邓某受伤倒地,被告一曾某驾车逃逸。经过侦查,辖区交警中队民警于2019年6月3日11时许,在辖区某处空地找到肇事车辆并根据车上线索,在辖区一处厂房抓获肇事司机曾某。2019年6月24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型轿车驾驶员曾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邓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邓某被送到惠阳某医院住院抢救,于2019年6月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抢救医疗费用共计88310.7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用84081.76元、门诊医疗费用4229元)。2019年6月24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死者邓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颅脑损伤死亡。受害人邓某的尸体于2019年7月6日火化。被告一于2019年7月5日赔偿了56000元给原告。
肇事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二骆某,车辆逾期未年检达到报废标准。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一曾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一与被告二属夫妻关系。
受害人邓某,男,汉族,1984年3月18日出生,生前户籍广西某村镇。受害人邓某生前从2013年起至2019年5月,一直在广西桂林市某城区住址居住;从2017年1月至2019年5月,在桂林某广告企业工作。受害人邓某生前需负责扶养的对象:父亲邓某,1954年2月18日出生,需扶养15年;母亲莫某,1955年6月15日出生,需扶养16年。受害人邓某父母共生育3个子女。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各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异议,因此,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两原告的亲属在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二是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在明知被告一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的情况下,仍将逾期未年检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交由被告一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二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受害人生前虽属农村户籍,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因此,本案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结合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两原告的损失共计1397545.26元(详见附表)。该款1397545.26元,扣除被告一已支付的56000元,余额1341545.26元,由被告一和被告二连带赔偿给两原告。
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曾某、被告二骆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1341545.26元给原告邓某、莫某。
二、驳回原告邓某、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58元(原告邓某、莫某已预交5719元),由被告一曾某、被告二骆某连带承担16765元,由原告邓某、莫某承担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