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减轻驾驶人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6-06-21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分析,本案属于典型的好意同乘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核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同时结合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城乡赔偿标准、护理依赖等相关司法解释,对案件争议焦点逐一作出裁判。
第一,关于好意同乘的责任减免。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非营运私家车,无偿搭载朋友刘某某等人,属于善意施惠的好意同乘行为。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不存在酒驾、毒驾、无证驾驶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原告作为无偿搭乘人对事故发生亦无过错。法院基于鼓励助人为乐、遵循公平原则,酌情减轻被告 10% 的赔偿责任,该裁判完全契合好意同乘的立法精神,兼顾了被侵权人权益与善意驾驶人的合理权益。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95 年 3 月 19 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码:441************202。
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刘某某的姐姐。
诉讼代理人:宋某某,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92 年 3 月 25 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441************239。
诉讼代理人:谢某某,系广东某(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蔡某某,系广东某(惠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0 年 4 月 1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20 年 9 月 2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和宋某某、被告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和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变更后)
原告的损失共计 1579780.08 元 [其中:医疗费 176298.08 元、护理费 20250 元(150 元 / 天 ×135 天)、营养费 13500 元(100 元 / 天 ×135 天)、误工费 22500 元(5000 元 / 月 ÷30 天 / 月 ×135 天)、残疾赔偿金 867384 元(48118 元 / 年 ×20 年 ×90%)、被扶养人生活费 154908 元(34424 元 / 年 ×20 年 ×90%÷4)、护理依赖 219000 元(暂定 120 元 / 天 ×365 天 / 年 ×5 年)、精神损害抚慰金 90000 元、交通费 12000 元、鉴定费 3940 元],1579780.08 元-被告已付的 110000 元 = 1469780.08 元。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1469780.08 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
一、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原告在起诉状中笼统地提出判决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 1200000 元的诉讼请求,并未根据实际损失提出详细的赔偿项目目录及数额,属于漫天要价。其次,原告尚未提供伤残鉴定报告,无法确定赔偿的标准,其索赔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事故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且原告为无偿乘车人,应当减轻被告的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为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当晚,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出于好意,无偿送她回家,途中发生事故。若非原告的强烈要求,被告就不会驾车途经事故发生地,更不会因此发生交通事故。2020 年 5 月 28 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依据《民法典》的立法精神,本案事故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且原告为无偿乘车人,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履行救治义务,在原告住院期间,主动承担其医药费 113000 元并且多次到医院进行探视。综上,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虚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事故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原告为无偿乘车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庭审时补充答辩意见:1、关于医疗费,被告已垫付 113000 元,应当予以扣除;2、关于护理费,护理天数有误,应当以实际 115 天计算;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按照广东省会议纪要 4000 左右;4、关于误工费,从原告社保缴费记录可以看出,缴费的工资基数为 2900 元 - 3376 元,在原告没有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以社保记录为准;5、关于伤残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为农村户籍,2020 年 1 月 1 日之前发生的事故仍然适用农村标准,原告并没有其有稳定的收入的证据;6、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被抚养人生活在农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的抚养年限由法院依法核实;7、关于护理依赖,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并且未实际产生,应当在实际产生再主张权利;8、关于精神抚慰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 36 级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于好意同乘关系,除了应当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外,对于精神损失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9、关于交通费,参照省高院的会议纪要,以 30 元一天计算为宜;10、关于鉴定费,原告单方委托并未通知被告,对鉴定费不予认可;11、关于赔偿责任,被告认为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不等同于侵权赔偿责任,基于原被告之间好意同乘关系,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到刘某某所在公司宿舍接刘某某去吃夜宵,相约一行还有练某某、陈某某。在吃过夜宵后,李某某搭乘刘某某、练某某、陈某某送他们回住处。在 2019 年 8 月 30 日 02 时 00 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号牌为粤 L号小型轿车(载乘客刘某某、练某某、陈某某),沿惠南大道惠阳段行驶至辖区内某路段(武装部圆盘路段)时,碰撞圆盘花槽后侧翻,致使李某某、刘某某、练某某、陈某某受伤及粤 L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 年 8 月 30 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某、练某某、陈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 2019 年 9 月 19 日出院(共住院 20 天),医疗费用 58601 元,出院诊断:1、颈部脊髓损伤;2、颈椎脱位(颈 5 椎体);3、颈椎不稳定;4、肺挫伤;5、创伤性气胸(左侧,少量);6、肋骨骨折(右侧第 5 前肋);7、左肾结石。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出院后注意继续功能锻炼,预防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注意气道护理。
2019 年 9 月 19 日至 2020 年 1 月 12 日,原告到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 115 天),医疗费用共计 117697.08 元,出院诊断:1、脊髓损伤(C4AISA 级);2、C5 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3、泌尿道感染。功能诊断:1、四肢瘫;2、神经源性下尿路功能障碍;3、神经源性肠道功能障碍。出院医嘱:1、合理膳食,坚持清洁导尿,注意清洁导尿操作规范,避免损伤、感染等并发症;2、行适当适量的康复训练;3、定期门诊随诊;4、定期复查血生化、尿常规、尿培养、尿流动力学检查、泌尿系 B 超、颈、胸椎 MRT 等检查等;5、若有不适,及时就诊;6、出院带药。
案件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病关系、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及文证审查进行评定。2020 年 7 月 28 日,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病关系、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及文证审查进行评定。2020 年 8 月 18 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刘某某提供的鉴定资料与委托事项存在必然联系,鉴定资料符合并满足其委托鉴定事项的要求;(二)刘某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三)刘某某脊髓损伤,致其双上肢肌力 4 - 级、双下肢肌力 0 级,构成二级伤残;(四)刘某某误工期 135 天、护理期 135 天、营养期 135 天;(五)刘某某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 3940 元,由原告先行垫付。
肇事车辆粤 L***** 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该车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该车属非营运车辆。被告持有 C1 驾驶执照。被告与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者刘某某、练某某、陈某某系朋友关系。
事故发生后,被告共支付了 113000 元医疗费给原告。
原告户籍广东省兴宁市辖区内村镇。原告从 2015 年 3 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惠州某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约 5000 元。需原告负责扶养的对象:父亲刘某某,1959 年 2 月 22 日出生,需赡养 19 年。原告父母共生育 5 个子女。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因健康遭受侵害,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应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其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各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异议,因此,本院对该文书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无责,其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提出事故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原告为无偿乘车人,应当减轻被告的事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是否采纳的问题。肇事车辆为非营运车辆,被告与原告及其他两位伤者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原告属于好意同乘者。被告持有驾驶肇事车辆的驾驶执照,事故发生时被告没有酒驾、毒驾驶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驾车行为。虽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事故责任,且没有证据证明作为好意同乘者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但基于被告出于好意无偿乘载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的原因,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提出事故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原告为无偿乘车人,应当减轻被告的事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情减轻被告 10% 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 90000 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属于好意同乘者,好意同乘本身是一种善举,而无偿搭乘者是单方受惠性行为,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一般不支持驾驶人对乘车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 20000 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关于本案赔偿标准的问题。原告虽属农村户籍,但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工作超过一年、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因此,本案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出院后护理年限计算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年限暂按 5 年计算,5 年后发生的护理费用,原告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 2020 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原告的损失共计 1455152.16 元(详见附表)。该款 1455152.16 元,由被告赔偿 90% 给原告,计款 1309636.94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 113000 元,被告仍需赔偿 1196636.94 元给原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15 日内赔偿 1196636.94 元给原告刘某某。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18028 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 4680 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14678 元、原告刘某某负担 335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 15 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