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引发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依法免赔交强险仍需赔付
发布时间:2026-06-21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分析,本案属于典型的醉酒驾驶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核心争议集中在保险赔付范围、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认定三大方面,结合案件事实与现行法律规定逐一解析如下:
保险责任划分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赔付后可向醉酒驾驶人追偿。同时,醉酒驾驶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中,保险公司已对“饮酒驾驶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进行加粗加黑提示,且投保人邱某某签字确认,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因此商业三者险依法免除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全部损失,由醉酒驾驶人邱某某自行承担。
各项赔偿项目司法认定标准
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以6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按全年在岗工资全额核算,不符合法定计算规则,法院最终按照广东省对应标准核定丧葬费为66726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驾驶人邱某某因醉酒驾驶致人死亡,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刑事犯罪引发的精神损失,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抚慰金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予支持,但本案法院结合事故后果、侵权过错程度,综合考量后支持了原告100000元精神抚慰金诉求。
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现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死亡案件中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已不再单独列明赔偿项目,且原告未提交完整工资流水、误工证明等证据佐证误工损失,故法院不予支持误工费;考虑到受害人家属户籍地与事故发生地距离较远,确有交通、住宿支出,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0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本案受害人需赡养父母、抚养两名未成年子女,法院依法核算抚养年限后,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0799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全额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54年12月2日出生,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1962年6月18日出生,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2009年10月4日出生,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2015年6月7日出生,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
被告:邱某某,男,汉族,1994年12月13日出生,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苏某某。
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
我院受理原告杨某某、胡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诉被告邱某某、某保险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四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查某某到庭,被告邱某某到庭,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胡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计人民币2110842.5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28000元),其中部分赔偿款由被告在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22日,被告邱某某醉酒(乙醇含量172.1mg/100ml)驾驶号牌小型轿车由新圩镇往淡水方向行驶,途径惠阳区,追尾碰撞到正常行驶由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事故发生后,邱某某驾车推行二轮电动车继续往前行驶离开现场,造成两车损坏及二轮电动车驾驶人杨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损失计算:1.死亡赔偿金118614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59307元/年×20年;2.丧葬费:83760.5元,计算依据及标准:167521元/年÷12月/年;3.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受害人杨某某死亡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害;4.交通费:10000元,计算标准:受害人户籍地与交通事故发生地路途遥远,前后多次往返处理事故并办理丧葬事宜;5.误工费:22948元,计算依据及标准: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15:167521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年×5人×10天;6、住宿费:28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15:400元×7人×10天;被扶养生活费:707994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其父杨某某(69周岁)和其母(62周岁)只育有一子,受害人杨某某对其父杨某某应赡养11年,对其母胡某某应赡养18年,受害人杨某某与其已离异的妻子姜某某有一子杨某某(14岁),一女杨某某(8岁),则对其儿子杨某某应抚养4年,对其女儿杨某某应抚养1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由数人,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最后统计为39333元/年×18年。以上共计损害赔偿金额计人民币2138842.5元。
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家属死亡,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损失,其中部分赔偿款应由被告在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计28000元。
原告为其诉讼提交如下证据:1、杨某某身份证、胡某某身份证、杨某某出生证明、杨某某出生证明;2、邱某某驾驶证、行驶证;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险保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杨某某身份证、遗体火化证、死亡证明;6、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相关证件、相关协议书;7、微信支付记录等。证明内容: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部分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
被告邱某某辩称:已收到本案应诉材料,我对原告起诉没有什么答辩意见,请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赔偿金额。
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递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承保情况: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邱某某为涉案车辆在我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1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责任问题:答辩人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给予确认,本案件邱某某涉及醉驾行为,构成商业险免赔及交强险垫付可追偿情形。三、损失情况:1、死亡赔偿金1186140元,给予认可;2、丧葬费83760.5元不认可,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按照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3、精神抚慰金10万元,诉求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结合被告邱某某已经因本案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故受害人方再主张精神损失赔偿,人民法院应当驳回。4、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不给予认可,首先原告未提供完整证据佐证存在上述损失;其次根据《民法典》及相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已删除死亡案件中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相关赔偿项目,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5、被扶养人生活费707994元,具体由法院核实。四、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邱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为醉酒驾驶,严重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符合保险合同的条款的免赔约定,恳请法院支持商业险免赔。对于交强险部分,根据交强险条例相关规定,保险人仅对受害人的抢救费用给予垫付,本案原告主张的并非抢救费用,故我司无需承担赔偿;若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司依法享有向侵权人邱某某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支持答辩人的上述答辩意见。
被告为其诉讼提交如下证据:1、广东推行车险缴费实名制相关材料;2、保单、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条款、公证书。补充说明:我方提交的证据2证明内容适用条款:商业险相关条款约定内容予以更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22日,被告邱某某醉酒(乙醇含量172.1mg/100ml)驾驶号牌小型轿车由新圩镇往淡水方向行驶,途径惠阳区,追尾碰撞到正常行驶由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事故发生后,邱某某驾车推行二轮电动车继续往前行驶离开现场,造成两车损坏及二轮电动车驾驶人杨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再查明,死者杨某某母亲胡某某,父亲杨某某。2009年4月27日,杨某某与案外人姜某某登记结婚,并于2020年7月8日解除婚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二人孕育一儿一女,儿子杨某某,女儿杨某某。
另查明,被告邱某某为涉案小型轿车在某保险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22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8日)。2022年10月20日,被告邱某某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保险示范条例中均写明: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述免责内容均进行加粗加黑提示。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某某已向原告赔偿2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邱某某醉酒驾驶车辆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杨某某不负责任。交警部门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职能部门,本次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邱某某存在醉酒驾驶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关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已对醉酒驾驶免责条款作出加粗加黑提示,且醉酒驾驶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因此商业三者险无需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邱某某自行承担。
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死亡赔偿金1186140元【59307元×20年】;
丧葬费:66726元【133452元(2023年广东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
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交通费、住宿费酌定费用为2000元;
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无法提供工资银行流水、误工证明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各被扶养人年龄核算抚养年限,原告诉请抚养费7079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206286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5286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计算项目,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80000元。剩余损失1882860元,由被告邱某某承担。扣除邱某某已赔付的28000元,邱某某还需向各原告赔偿18548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某某、胡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赔偿180000元。
二、被告邱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胡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赔偿185486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胡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86.74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邱某某负担23078.88元,原告杨某某、胡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负担607.86元。相关费用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本院将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