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书面放弃继承权后应配合办理股权继承手续

发布时间:2026-04-26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家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家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家事律师邱文峰律师分析接受继承。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继承人尹某死亡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父亲尹某、儿子尹某、女儿尹某。尹某、尹某均以书面形式明确放弃对尹某遗产的继承权,该放弃行为合法有效,尹某成为案涉股权的唯一继承人。尹某出具放弃继承声明后,拒不配合办理股权继承手续,侵害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判决其限期协助办理股权继承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而继承公证属于民事自愿行为,并非法定义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尹某,男,汉族,1951 年 5 月 15 日出生,住址山东省 XX 市,公民身份号码 XXX。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广东 XX(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广东 XX(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男,汉族,2008 年 11 月 25 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XX,公民身份号码 XXX。法定代理人:黄某,系被告尹某母亲

第三人:尹某,女,汉族,2002 年 6 月 22 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XX,公民身份号码 XXX。

原告尹某与被告尹某、第三人尹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 年 2 月 28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第三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尹某持有的广东 XX 有限公司 90.241% 股份继承手续;二、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协助原告办理继承尹某遗产的继承公证手续;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件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4 年 2 月 17 日,被继承人尹某因意外死亡。尹某生前投资设立了广东 XX 有限公司,并持有该公司 90.241% 的股份。原、被告及第三人作为尹某的三名法定继承人,需要按照法定继承尹某在该公司的股份及其遗产,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予以配合办理公司股权继承及其他遗产继承的公证手续,但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一直不予以配合。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尹某未答辩。第三人尹某意见,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被继承人尹某继承人及继承情况,某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尹某于 2024 年 2 月 17 日死亡。尹某的继承人有其父亲即原告尹某、儿子即被告尹某、女儿即第三人尹某,尹某的母亲仇某已先于尹某死亡。被告尹某母亲黄某与尹某于 2010 年 8 月 3 日登记结婚,于 2011 年 11 月 14 日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被告尹某由黄某抚养。黄某系黄某之女,但与尹某无血缘关系也未产生抚养关系。被告尹某于 2024 年 6 月 28 日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尹某及其监护人黄某在该声明上签字、捺印。第三人尹某表示自愿放弃继承并提交署名的《放弃继承声明书》予以证实。该案判决结果为尹某在继承尹某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

另查明,广东 XX 有限公司系于 2009 年 7 月 3 日注册成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 90.241%。

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查明情况,尹某的法定继承人为尹某、尹某、尹某,现尹某、尹某均已书面声明放弃对尹某遗产的继承权,故原告尹某为尹某遗产的唯一继承人,享有对尹某财产的继承权利。因被告尹某在出具放弃继承声明后截止本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协助尹某办理广东 XX 有限公司的股权继承等手续,故对尹某主张被告协助办理尹某持有的广东 XX 有限公司 90.241% 股份的继承手续,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办理尹某遗产的继承公证手续,本院认为,继承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和继承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继承人的继承权活动,属于民事自主自愿行为,并非其法定义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尹某持有的广东 XX 有限公司 90.241% 股份继承手续;二、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00 元,由原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