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死亡继承人需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债务抵押房产可优先受偿
发布时间:2026-09-06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家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家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律师分析,本案属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核心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本案中,借款人卢某在借款尚未清偿完毕时死亡,卢某、卢某、卢某已经通过另案继承诉讼实际分割取得卢某多项房产、存款、保险现金价值等遗产,并未放弃继承,因此三名继承人应当在各自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卢某遗留的银行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而不是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同时案涉借款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房产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即便抵押人(借款人)死亡,抵押权依然有效存续,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优先受偿权利不受债务人死亡、遗产已经被分割继承的影响。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住所地:惠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卢某*,男,1994年11月1日出生,美国籍,护照号:533060373,地址,***********美国。
被告二:卢某*,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美国籍,护照号:519335595,地址,***********美国。
被告三:卢某*,女,1925年11月18日出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H201527859,地址,********台湾地区新北市新店区。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与被告一卢某、被告二卢某、被告三卢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李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卢某、被告二卢某、被告三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卢某、卢某、卢某在继承借款人卢某遗产(明细详见《遗产清单》)范围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25469.0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1020973.1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146442.2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22年9月27日,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依法判令被告卢某、卢某、卢某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申请执行处置借款人卢某遗产(明细详见《遗产清单》)所得用于清偿原告债权;请求确认原告对借款人卢某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XX号)享有抵押权,被告卢某、卢某、卢某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房地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请求判令被告卢某、卢某、卢某*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即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借款人卢某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事实要点如下:一、合同签订日期和类型:2012年8月9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7100150142012003543】;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44万元;借款期限:96个月,2012年8月9日至2020年8月9日;三、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贷款用途为购买房屋;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四、合同贷款发放笔数、发放日期和放款金额:贷款共发放1笔,借款发放日期为2012年10月3日,发放人民币1440000元;五、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即年利率7.20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六、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计算方式:罚息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复利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计算,【合同第十七条第六款】;七、抵押担保:借款人卢某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惠州字第XX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XX号)【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0月3日向借款人卢某发放贷款人民币144万元。截止2022年9月27日,借款人卢某使用借款后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25469.0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1020973.1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146442.20元,此后另计。借款期间,借款人卢某已死亡,该事实已在被告卢某、卢某、卢某诉借款人卢某继承纠纷案件中,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案号为()深宝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卢某、卢某继承借款人卢某*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XX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XX号)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及其他存款人民币2529212.41元、其他不动产(明细详见《遗产清单》),被告卢某继承借款人卢某现金存款人民币10万元等遗产。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鉴于借款人卢某已死亡,应当由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卢某、卢某、卢某*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代为偿还债务,但原告多次催收,上述三被告仍拒不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清偿义务,已严重影响原告实现国有资产清收目的。故,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一卢某、被告二卢某、被告三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借款人卢某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事实要点如下:一、合同签订日期和类型:2012年8月9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7100150142012003543】;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44万元;借款期限:96个月,2012年8月9日至2020年8月9日;三、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贷款用途为购买房屋;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四、合同贷款发放笔数、发放日期和放款金额:贷款共发放1笔,借款发放日期为2012年10月3日,发放人民币1440000元;五、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即年利率7.20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六、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计算方式:罚息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复利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计算,【合同第十七条第六款】;七、抵押担保:借款人卢某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惠州字第XX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XX号)【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0月3日向借款人卢某发放贷款人民币144万元。借款人卢某借款后已还本金314530.97元、已还利息159749.2元。该借款从2014年6月9日开始逾期未还,截止2022年9月27日,借款人卢某*使用借款后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25469.0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1020973.1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146442.20元。
另查一,借款人卢某于2013年11月20日在美国加州死亡。卢某与被告一卢某、被告二卢某系父子关系,被告三卢某与卢某系母子关系。
另查二,被告一卢某、被告二卢某、被告三卢因继承纠纷于2014年起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案件号:()深宝法民一初字第**号],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继承人遗产中下列房产由卢某、卢某各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1、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XX号);2、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惠州(2012)10010080];3、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房地产权证号:粵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139886号);4、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房地产权证号:粵房地权证惠州字第XX号);5、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房地产权证号:粵房地权证惠州字第XX号);6、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区(房地产权证号:深房地字第);7、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中心区(房地产权证号:深房地字第;8、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房地产权证号:深房地字第9、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房地产权证号:深房地字第0.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房地产权证号:深房地字第.位于山东省烟台市荣山区。二、被继承人卢某*位于惠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惠州(2010)10009123号],由卢某、卢某、卢某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三、被继承人卢某在某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营业部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629212.41元,其中10万元由卢某继承,剩余的2529212.41元由卢某、卢某各继承一半即1264606.2元。四、被继承人卢某投保的某有限公司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的现金价值103万元,由卢某、卢某各继承一半即51.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深宝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见证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与卢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卢某于2013年11月20日死亡,其有遗产由被告一卢某、被告二卢某、被告三卢某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的规定,三被告继承了卢某的遗产,系卢某*的合法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案涉债务,清偿债务应以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被继承人卢某*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XX号)的房地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上述房地产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付。
被告一卢某、被告二卢某、被告三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卢某、被告二卢某、被告三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继承卢某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25469.0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暂计至2022年9月27日为1020973.17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总计不得超过同时段的年利率24%。
二、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对被继承人卢某*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XX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处置房产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4267.50元(原告已预交24267.50元),由被告一卢某、被告二卢某、被告三卢某*负担。当事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