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直接起诉被驳回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发布时间:2026-04-26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劳动争议邱文峰律师分析,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债务人已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能否再向其他法院提起普通民事诉讼主张债权。

结合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相关民事裁定书查明事实与裁判逻辑: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受理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并于2018年5月16日指定某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某人员为负责人。

原告伍某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诉请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奖金及利息等共计737466元,惠阳区法院立案时间为2021年1月7日,明显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同时,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非通过普通民事诉讼主张个别清偿。

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不属于惠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裁定驳回原告伍某的起诉。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原告:伍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某市。被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略。法定代表人:钟某。

原告伍某诉被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所拖欠的劳务报酬、奖金共计76000元;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所拖欠的劳务报酬、奖金的利息21351元(利息以7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02月23日,按照年6%为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01日,共1709日。实际数额计算至清偿之日为准。);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03月至2018年06月所拖欠的劳务报酬、奖金共计200000元;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03月至2018年06月所拖欠的劳务报酬、奖金利息39715元(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07月08日,按照年6%为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01日,共1208日。实际数额计算至清偿之日为准。);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07月至2020年10月所拖欠的劳务报酬,28个月共400400元;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07月至2020年10月所拖欠的劳务报酬利息(利息以4004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01日,按照年6%为利率计算利息,实际数额计算至清偿之日为准。);

上述6项诉讼请求共计为737466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1年06月起,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在被告公司担任总工程师兼副经理,负责公司工程开发、项目管理、工程质量监督等工作,但被告却并未按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至今己签字的欠据劳务报酬合计276000元。2016年0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经核算签订《欠据1》,确认:2016年3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奖金共计76000元。2018年07月08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确认上述欠款,被告同时承诺,上述欠款于2018年08月前付清。2018年07月08日,原告与被告经核算签订《欠据2》,确认:2016年3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奖金共计200000元。双方签署两张《欠据》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进行催收,并指定合理期限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承认欠款,但拒不付款,并表示暂时无力支付款项。且被告在签署上述两张《欠据》后,仍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2018年07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劳务报酬。一直无正当理由,拖延付款。现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故而上诉。

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应获得应得劳务报酬,被告却从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报酬。签订两张《欠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付款,且在签署上述两张《欠据》后,仍然出现拖欠劳务报酬的情形,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民事决定书,指定某律师事务所为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管理人,某人员为管理人负责人。本案的受理时间是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之后。

本院认为,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之后,债权人应当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某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本案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伍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