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举证单方辞退事实劳资双方均举证不能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26-06-07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劳动争议邱文峰律师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要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本案中,劳动者吴某某主张公司单方张贴通告违法开除,但提交的开除《通告》无公司盖章、录音证据未被用人单位认可,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实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辞退;用人单位抗辩系劳动者自行离岗、已电话通知返岗,同样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佐证自身主张。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被告双方均举证不能、无法证实真实离职事由时,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推定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此时用工单位仅需支付 N 倍经济补偿金,无需承担 2N 标准的违法解除赔偿金,故吴某某主张 18000 元违法解除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驳回。

二、休息日加班工资基数严格按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核算,不能以劳动者实际到手总收入作为加班费计算标准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计算劳动者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优先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准,而非劳动者每月实际领取的全部收入(含绩效、补贴、固定加班费等)。本案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吴某某正常工作时间基本工资 2360 元 / 月,即便其实际月均工资达到 8000.56 元,休息日加班费仍需以 2360 元为基数核算。经核算:2360÷21.75÷8×110 小时 ×200%=2983.91 元,用人单位实际已经发放休息日加班费 3300 元,实发金额高于法定应付金额,劳动者另行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 41379.31 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实务中大量劳动者习惯按照实发全额月薪主张加班费,该诉求在广东地区司法审判中基本不会被法院支持。

三、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法定附随义务:必须依法为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出具离职证明属于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法定义务,不以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诉讼胜负为前提。本案双方劳动关系已确认解除,吴某某要求公司出具离职证明的诉请合法,法院依法予以全部支持。

广东省惠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69年2月6日出生,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1995年7月3日出生,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儿子。

被告:惠州某公司,住所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某律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惠州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某某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休息日加班工资41379.31元(2024年2月20日至2024年12月6日,即9000元÷21.75天×50天×200%)。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9000元/月×1个月×200%,2024年2月20日到2024年12月6日)。3、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事实与理由,2024年2月2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9000元左右,担任电焊工。入职后,原告勤勉工作。但被告存在诸多违法行为:第一,被告没有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每月工资,经常2-3个月发一次工资;第二,被告于2024年12月6日无正当理由在公司公告栏贴出开除原告的《通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惠州某公司答辩称,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的加班工资,原告诉请的加班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24年2月2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期限为2024年3月13日至2025年3月12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360元/月,原告主张被告于2024年12月6日以其不服从管理为由解雇原告,并在公告栏张贴解雇通告,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8000.56元,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4年2月20日至2024年12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4年2月20日至2024年12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1379.31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4.请求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XX劳人仲案字【2025】XXX号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告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000.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本院,被告未就案涉仲裁裁决申请撤销,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离职原因问题,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于2024年12月6日以其不服从管理为由解雇原告,并在公告栏张贴解雇通告,被告主张其未作出解雇原告的通告,原告于2024年12月6日向被告要求结算工资后就未回被告处工作,被告有通过电话方式通知原告返岗,未对原告未上班的行为作出处理,原告为此提交《通告》、《录音光盘》作为证据,《通告》显示原告因严重违法公司制度、不服从管理、工作多次出错等被开除,落款为相关公司名称,未有被告盖章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录音光盘》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廖某与原告的对话录音。被告对《录音光盘》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的上述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举证不能者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上述主张,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为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上述主张,双方均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原告离职原因,应视为由被告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000.56元(8000.56元/月×1个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2024年2月20日至2024年12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原告与被告均确认被告按30元/小时的标准发放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双方签订的原告认可签名真实性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360元/月,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应按照2360元/月标准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原告主张按9000元/月标准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原告认可的考勤记录、工资单显示原告2024年2月至2024年12月休息日加班共计110小时、原告2024年2月至2024年12月的工资包含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3300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及原告的加班时长及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核算,原告2024年2月至2024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2983.91元(2360元/月÷21.75天÷8小时×110小时×200%)。被告支付给原告2024年2月至2024年12月的加班工资高于本院核算数额,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24年2月20日至2024年12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出具离职证明问题,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出具离职证明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000.56元。

二、被告惠州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某某出具离职证明。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当地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