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凭工资结算单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合意

发布时间:2026-06-07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劳动争议邱文峰律师分析如下:

1. 劳动关系终止不能仅凭工资结算单据推定 劳动关系解除需要双方达成解除合意或者符合法定终止情形。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签署工资结算表,仅代表双方确认劳动报酬金额、工资结清,在没有明确约定劳动关系解除、离职终止的书面内容时,不能单方以此认定劳动关系消灭。本案被告在工资结算表上手写添加 “离职” 字样,无原告签字确认,原告留存的结算单据并无该手写内容,被告无法举证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不能以工资结清倒推劳动关系提前终止。

2. 企业注销是劳动关系法定终止事由 用人单位依法办理工商注销,法人主体消亡,劳动关系法定终止。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公司注销日 2024 年 5 月 27 日,认可 2023 年 11 月 11 日入职至 2024 年 5 月 27 日期间劳动关系有效。

3. 股东抗辩劳动关系灭失举证不能需承担不利后果 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被告主张员工早已离职、劳动关系提前终结,应当提交离职协议、解除通知、离职交接单等完整证据链,仅有单方篡改的工资结算材料,举证达不到证明标准,法院不予采纳其抗辩意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蒙某,男,壮族,1980年3月20日出生,住址广西某自治县某乡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律师,系广东某(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林某,女,汉族,1983年9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二:刘某,女,汉族,1998年12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律师,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蒙某诉被告林某、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法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某、刘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惠州某有限公司在2023年11月11日至2024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3年12月27日至2024年5月27日期间工资41500元;3.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3950元(2023年11月11日至2024年5月27日共6个月15天);4.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50322.13元、护理费9750元、伙食费6500元、交通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二被告承担。以上数额合计为41500+53950+50322.13+9750+6500+5000=167022.13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11日,原告入职惠州某有限公司处担任设计一职。原告入职后,每月薪酬为8300元(有工资单和录音证实)。入职当日,惠州某有限公司将原告拉进微信工作群(某生产群)后便开始工作,工作时间均系夜班,入职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3年12月26日晚上,原告在惠州某有限公司处上晚班期间在岗位上中风晕倒,被告公司没有及时救助,只是将其送回公司宿舍,一个人在宿舍耽误病情一个晚上,早上9时许,公司发现其早退才发现其呕吐满地,深度昏迷,才将原告送至惠州惠阳某医院抢救。惠州惠阳某医院于2023年12月27日初步诊断:1.急性脑梗死;2.糖尿病?;3.双侧上颌窦炎症。至2024年1月5日出院诊断:1.大面积脑梗死:2.糖尿病;3.高腊血症;4.双侧上颌窦炎症。共住院10天。2024年1月5日转院惠州某医院接受治疗,诊断:1.脑梗死;2.2型糖尿病;3.右侧椎动脉V1段重度狭窄;4.颅内血管多发狭窄;5.高脂血症;6.小细胞低色素贫血。至2024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19日,出院诊断:1.脑梗死;2.2型糖尿病;3.右侧椎动脉V1段重度狭窄;4.颅内血管多发狭窄;5.高胎血症;6.小细胞低色素贫血。2025年2月2日再入院惠阳区某医院接受治疗,诊断:西医诊断,脑梗死恢复期-左侧肢体偏瘫;右侧椎动脉V1段重度狭窄;高脂血症;型糖尿病;小细胞低色素性贫血;高尿酸血症;中医诊断中风病(气虚络瘀症)。至2024年3月8日出院,共36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中风一中经络气虚络瘀;西医诊断,1.脑梗死恢复期,左侧肢体偏瘫,2.右侧椎动脉V1段重度狭窄;3.高脂血症;4.2型糖尿病;5.小细胞低色素贫血;6.高尿酸血症。截至2024年8月,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0322.13元。原告多次与惠州某有限公司协商本次工伤赔偿事宜,惠州某有限公司拒不理会,未支付任何款项。2024年8月12日,原告到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24年8月30日,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4〕****号仲裁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原告与惠州某有限公司因工伤待遇等劳动争议于2024年8月12日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于2024年8月26日受理后,经查实,惠州某有限公司已于2024年5月27日注销,故惠州某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现本委对本案决定如下:撤销对此案的受理决定”。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原告自2023年11月份进入惠州某有限公司处工作,原告在岗期间因突发疾病而被送院抢救治疗。而惠州某有限公司在原告入院后才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一个月,事发至今亦没有为原告垫付过任何款项,亦没有为原告发放薪资报酬和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其次,原告在提起劳动仲裁期间,惠州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7日办理注销。二被告作为惠州某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注销前负有法定清算义务,且在清算后以惠州某有限公司的财产承担所欠债务。故二被告作为惠州某有限公司的自然人,应当对该惠州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含停工留薪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伙食费等。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刘某答辩称,一、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与某公司在2023年11月11日至2024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1.被答辩人就其主张的劳动关系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退一步而言,即便人民法院暂不考量证据充分性,假定被答辩人曾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根据答辩人提交的《离职工资结算表》中配套的声明内容,可明确以下事实:被答辩人已自愿办理完毕全部离职手续,并明确声明“本人在该公司所有应得劳动报酬、费用等款项,经本人核对无误,现已全部结清;双方再无任何劳动关系相关纠葛,本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要求该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或补偿”。被答辩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声明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事由,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即便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亦已于离职结算日依法终止,且双方就劳动报酬及相关补偿事宜已达成一次性了结协议,不存在任何未决争议,被答辩人无权再就案涉期间劳动关系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二、答辩人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工资的情形,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向其支付工资41500元,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如前所述,被答辩人已自愿办理了离职手续,签署了离职结算及确认函,且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3、证据4的交费、支付记录,已清楚显示,答辩人已于2024年3月8日向其超额支付2023年11月、12月工资共15500元,某公司不存在欠付被答辩人工资的情况,故对其支付工资的主张应予以驳回。三、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3950元,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1.被答辩人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双倍工资的前提要件不成立。2.即便法院认定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主张的双倍工资计算标准亦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以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双方未就劳动报酬达成明确书面约定,且被答辩人在某公司实际提供劳动的时间仅为47天,短期内未形成稳定的劳动报酬支付惯例,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依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实践,双倍工资差额应按惠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四、答辩人无需承担被答辩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等。(一)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无支付义务。1.关于医疗费。被答辩人主张的50322.13元医疗费用,系针对其自身原有糖尿病、高脂血症等基础疾病的治疗支出,与案涉工作事宜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确被答辩人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用人单位仅对职工因工伤产生的费用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对于非因工负伤的基础疾病治疗费用,答辩人无支付义务。2.关于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前述费用并非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对非因工负伤职工的法定赔偿项目,亦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或法律明确依据支持该等费用由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答辩人已实际垫付相关费用,被答辩人故意隐瞒事实违背诚信原则。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3、证据4等证据,答辩人已为被答辩人垫付治疗费及其他相关合理费用共计47918.81元。该垫付行为系答辩人基于人道主义及公平原则作出的善意举措,但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对该部分垫付事实刻意隐瞒、只字不提,故意规避答辩人已履行的垫付义务,其主张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五、答辩人作为某公司股东,不存在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仅在未履行清算义务、虚假清算或恶意逃废债务等法定情形下,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公司于2024年5月27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注销,注销程序完全合法。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公司注销前存在未通知债权人、未依法公告等程序瑕疵,或清算过程中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答辩人作为股东,依法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鉴于被告方已为原告垫付治疗费及其他各种费共47918.81元,即使法院最终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为体现公平原则,应对前述被告方支出的47918.81元予以抵扣。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23年11月11日入职惠州某有限公司处担任设计师工作,原告与惠州某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3年12月26日原告在车间感觉不适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就原告上述疾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自此未返回惠州某有限公司处上班,原告于2024年3月8日签署工资结算表,其中表内显示原告2023年11月工资5810元、2023年12月工资8300元,被告除直接向医院垫付原告医疗费9418.81元之外另外委托案外第三人代为支付38500元,惠州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7日注销,原告以惠州某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已注销、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4】****号仲裁决定书决定撤销对此案的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故起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离职时间问题,被告主张原告于2023年12月27日起未为惠州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并于2024年3月8日自愿办理离职手续签署离职结算及确认函,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未解除直至惠州某有限公司注销之日,被告为此提交《工资结算表》作为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工资表结算书》的抬头为离职工资结算表,“离职”两字系手写,原告主张并非其本人所写且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表》图片无“离职”字样,另该工资结算表中声明内容仅表示对上述核算的工资核对无异议并非显示有关离职情况,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其上述主张,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即认定原告与惠州某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自惠州某有限公司注销之日依法终止,原告诉请确认原告与惠州某有限公司之间于2023年11月11日至2024年5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2023年12月27日至2024年5月27日工资问题,有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结算表显示原告已领取2023年12月工资,为此原告诉请2023年12月27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至于2024年1月至2024年5月27日工资问题,原告于2023年12月26日起因自身疾病住院治疗,未向惠州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原告医疗期为三个月,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惠州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5月27日病假期间工资6880元(1720元/月×80%×5个月),

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请2023年11月11日至2024年5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于2023年11月11日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惠州某有限公司应自2023年12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然而原告自2023年12月26日在车间突发自身疾病住院治疗,因劳动者自身原因导致后续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惠州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23年12月11日至2023年12月26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4283.87元(8300元/月÷31天×16天)。

关于原告第四项诉请住院期间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问题,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就原告上述疾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上述住院系其自身疾病导致,因此原告诉请支付案涉住院期间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析,惠州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5月27日病假期间工资6880元、2023年12月11日至2023年12月26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4283.87元,然而被告除直接向医院垫付原告医疗费9418.81元之外另外委托案外第三人代为支付38500元,原告主张该38500元已包含原告2023年11月、12月工资合计14110元、财物赔偿款3000元,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予以核实回复,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已支付的38500元扣除原告2023年11月、12月工资合计14110元、财物赔偿款3000元之外尚余21390元,该余额21390元足以抵扣惠州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原告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5月27日病假期间工资6880元、2023年12月11日至2023年12月26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4283.87元,即被告已履行完毕。

综上所述,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蒙某与惠州某有限公司之间于2023年11月11日至2024年5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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