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签订劳动合同但未实际用工劳动者主张工资不予支持
发布时间:2026-06-21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劳动争议邱文峰律师分析,劳动关系建立的核心标准为实际用工,而非单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双方虽于 2019 年 12 月 2 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经双方协商一致,项目正式开工及劳动者正式上岗时间确定为 2020 年 3 月,劳动者直至 2020 年 3 月 18 日才正式到岗提供劳动。2019 年 12 月 1 日至 2020 年 3 月 17 日期间劳动者并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未实际用工,劳动者主张该时段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二,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进入法院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事先经过劳动仲裁机构审理裁决。本案中,劳动者提出的补缴 2020 年 1 月至 3 月社保、返还 2021 年 4 月多扣社保费用两项诉求,并未经过劳动仲裁审理,违反仲裁前置原则,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审查。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曾某某,男,汉族,1992 年 10 月 10 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广东某某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君,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清,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广东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2 年 3 月 1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君、林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惠阳某案字(2021)XXXX 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按劳动合同支付原告 2019 年 12 月 1 日至 2020 年 3 月 17 日工资 7700 元;3、判令被告向社保局补缴原告 2020 年 1 月至 3 月应缴的社保费用;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 2021 年 4 月多扣社保费用 192.14 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 2019 年 12 月 2 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确定劳动关系,其中合同期限约定为 “本合同生效日期 2019 年 12 月 2 日、本合同于 2022 年 12 月 1 日终止”,同时还约定 “试用期 3-6 个月”、“基本工资为 2200 元 / 月”,试用期过后于 2020 年 3 月 16 日办理转正上岗手续,又于 2021 年 4 月 23 日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原告以钉钉打卡打外勤卡,没有安排具体工作,打了一个月的卡后被告通知原告不用打卡,等通知上班,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了 2019 年 12 月的社保,没有发放工资。原告认为自 2019 年 12 月 2 日起双方确定劳动关系,被告应按劳动合同从 2019 年 12 月开始支付 2000 元 / 月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并购买社保。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 2020 年 1 月至 3 月社保是违法行为,应按法律责令其补缴,并支付原告 2019 年 12 月 1 日至 2020 年 3 月 17 日工资 7700 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社会保险参保证明;3、关于惠阳项目工作安排的补充通知;4、关于项目部四月份工作安排及计划通知;5、工资明细表;6、银行交易明细;7、微信聊天记录;8、投诉记录;9、劳动合同;离职证明、离职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等。
被告广东某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未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薪资行为,在仲裁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的上班时间为 2020 年 3 月 18 日,原告入职后,被告均依约履行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和缴纳社保费的义务。虽原被告于 2019 年 12 月 1 日签署劳动合同,但原告于 2020 年 3 月 16 日正式到岗办理入职,且于 3 月 18 日上班,原告主张的 2019 年 12 月 1 日至 2020 年 3 月 17 日期间,并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提供劳动力,被告也未实际用工。另原告提交的离职申请表、离职证明均表示原告对其入职时间和正式工作时间、离职时间的确认,因此原仲裁裁决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费,且根据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增缴社保属于社会保险部门职责,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因此原告关于社保费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 年 12 月 2 日,原告与被告广东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环境方面工作,合同期限从 2019 年 12 月 2 日至 2022 年 12 月 1 日终止,试用期为 3 至 6 个月,基本工资标准为 2200 元 / 月,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等条款。原告与被告因工资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1. 被告支付原告 2019 年 12 月 1 日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1550 元;2. 被告支付原告 2020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3 月 17 日生活费 3164.13 元;3. 被告支付原告 2020 年 5 月 1 日至 2020 年 7 月 31 日转正工资差额 3000 元。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 2021 年 12 月 8 日作出惠阳某案字(2021)XXXX 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 2021 年 12 月 17 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在庭审时,被告陈述被告虽于 2019 年 12 月为原告购买了社保,但双方没有实际劳动关系,并跟原告协商项目正式开启是 2020 年 3 月份,原告也同意在项目正式开启时上班,故原告在 2020 年 3 月 18 日才正式上班。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结合庭审时原被告双方陈述,被告项目开工时间是 2020 年 3 月份,原告同意被告安排其 3 月份上班,且被告如约安排原告于 2020 年 3 月份上班。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劳动合同支付原告 2019 年 12 月 1 日至 2020 年 3 月 17 日工资 7700 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社保局补缴原告 2020 年 1 月至 3 月应缴的社保费用及被告支付原告 2021 年 4 月多扣社保费用 192.14 元的问题。原告该两项诉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查。
原告诉请撤销惠阳某案字(2021)XXXX 号《仲裁裁决书》问题,经查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案涉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故原告该诉请,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