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分包给无资质自然人即便不存在劳动关系承包单位仍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发布时间:2026-08-30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劳动工伤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律师分析,本案核心裁判规则有两点:第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前提条件;第二,劳动仲裁区分终局裁决、非终局裁决,二者救济途径完全不同,用人单位不能在基层法院一并起诉全部仲裁项目。
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午报。本案中,四川某公司虽然经四川眉山法院判决确认与郭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公司把劳务分包给无资质包工头兰某,郭某系兰某招用工人,在案涉项目工地受伤,人社部门也已经作出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四川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项下的赔偿责任,包含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待遇。
同时劳动争议程序上需要注意:仲裁裁决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属于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应当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不能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只有停工留薪期工资这类非终局裁决事项,用人单位才可以向基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原告公司错误将全部仲裁事项一并诉至惠城区基层法院,法院仅审理停工留薪期工资这一项非终局裁决内容,其余终局裁决项目不予处理,告知其向中院申请撤销裁决。

民事判决书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律师,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9月30日作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24〕××号《仲裁裁决书》,四川某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予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与被告郭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律师、被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四川某公司无需向被告郭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2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150元、一次性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护理费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裁决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支付工伤赔偿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经四川某地法院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效力。当地法院依法认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被告系由案外人兰某基于自身的施工需求,通过独立的招聘流程雇佣至工地现场从事特定施工任务,被告的工作安排、日常考勤管理,劳动报酬发放以及施工任务调配等关键用工环节均由案外人一手掌控并实施,原告从未参与其中,亦未对被告行使过任何形式的指挥、监督和管理权限。其次,从劳动工具的提供来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专业设备、器械及各类作业工具均由案外人负责筹备与供给,原告未承担此项义务。同时,在工作场所方面,被告的具体作业区域系依据案外人的施工规划与组织安排而定,并非由原告指定或干预。最后,被告虽在原告所承包的施工现场受伤,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的工作安排、劳动管理等均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与支配关系,被告也并非原告招用的劳动者,不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劳动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及相关司法实践判定标准,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上的用工关系,不应将被告身体遭受伤害的责任无端归咎于原告。二、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采信不符合法定程序而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裁决的依据,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下简称《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将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评级结论送达给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而且根据《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存在认定结果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再次鉴定,但原告至今未收到本案的鉴定结论,未能及时获悉鉴定的经过与结果,导致原告无法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此行为无疑是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同时亦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继而导致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法定程序而作出的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为依据,据此认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停工留薪期,属于毒树之上结出的毒果,依法对该事实应当不予以采信,但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以此为认定依据,裁决原告以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郭某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市劳人仲案〔2024〕××号《仲裁裁决书》,共作出四项仲裁裁决,其中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为终局裁决,原告对此三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第二项为非终结裁决,原告对此项不服的,可以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而原告现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要求一审法院撤销整份仲裁裁决,该项诉请超出一审法院审理权限,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四川某地法院作出的(2023)川14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自认将其承包的某铁路××标项目路基附属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兰某,而案外人兰某雇佣了被告郭某到施工现场施工,上述事实在判决书第12页中得到法院认可。而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就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书目前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三、原告认为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编号〔2024〕××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不符合法定程序,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声称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向其送达上述《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但是,在被告提起的惠市劳人仲案〔2024〕××号劳动仲裁案件中,被告已经将该鉴定结论书作为证据提交给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告也已经接收到该份鉴定结论,并在仲裁庭审中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并未确定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否未向原告送达《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但即便存在该情况,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在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其送达鉴定结论之后,向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异议,也未就该鉴定结论申请提起重新鉴定,应当推定是原告放弃了自身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以及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四川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建某铁路××标项目路基附属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2022年6月13日,原告四川某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班组分包给案外人兰某,并签订《劳务内部计件协议》,约定,劳务范围由原告四川某公司根据劳务班组施工人员配置,进行分配劳务项目及工作地点。被告郭某经同乡介绍到该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原告四川某公司称,案外人兰某为个体包工头,没有资质。
2022年6月16日21时,被告郭某在案涉项目工作时受伤,2022年6月17日被送往惠州某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7月13日,被告郭某向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2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郭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四川某公司当庭陈述,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3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4〕××《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被告郭某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2年6月16日至2022年12月16日。
因劳动争议产生纠纷,郭某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1.四川某公司向郭某支付2022年6月17日至2022年6月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四川某公司向郭某支付2022年6月17日至2022年6月21日住院护理费600元;3.四川某公司向郭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225元;4.四川某公司向郭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200元;5.四川某公司向郭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50元;6.四川某公司向郭某支付2022年6月16日至2022年12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0150元;7.四川某公司向郭某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8.四川某公司向郭某支付交通费500元。2024年9月30日,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四川某公司向郭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2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200元(终局裁决);停工留薪期工资60150元(非终局裁决);一次性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护理费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终局裁决)。该《仲裁裁决书》告知,本裁决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用人单位对非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2023年4月4日,四川某公司向四川某地人民法院起诉,2023年7月3日,四川某地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14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四川某公司与郭某2022年6月12日2022年9月21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四川某公司不支付郭某2022年7月12日2022年11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450元。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如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事项不服的,应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如用人单位对非终局裁决事项不服的,可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四川某公司诉请处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因该仲裁事项系终局裁决,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四川某公司可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原告四川某公司诉请处理停工留薪期工资60150元,因该仲裁事项系非终局裁决,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认定工伤保险责任或用工主体责任,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非必要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案中,原告四川某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班组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兰某,被告郭某虽为案外人兰某聘用的人员,但其发生工伤的,仍应由原告四川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范围,原告四川某公司应承担被告郭某工伤保险范围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综上,原告四川某公司向被告郭某支付因工伤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015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四川某公司不予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郭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系劳动争议,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