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用工按劳务关系处理赔偿金等全部诉请被驳回

发布时间:2026-08-30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劳动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保补缴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终止后主张劳动报酬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起一年内申请仲裁。

本案存在四大核心法律要点:第一,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法定终止,后续即便继续留在原单位上班,签署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双方成立劳务关系,不再受劳动合同法约束。用人单位终止劳务聘用关系,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以劳动者是否实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劳动关系是否终止的唯一判断标准中工网。第二,劳动关系阶段主张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起仲裁,逾期则超过仲裁时效。同时劳动者应当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未休年假事实,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劳务关系阶段,双方可以在协议中约定劳务报酬包含加班费用,劳动者再单独主张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法院不予支持。第三,社保补缴、社保费用赔偿不属于法院民事审理范围。用人单位欠缴社保,劳动者应当向社保征收部门投诉处理,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直接向个人赔偿社保费用。第四,劳动争议案件中,在劳动者全部诉讼请求均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劳动者主张由对方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钟某。

被告:惠州市某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

原告钟某与被告惠州市某店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惠州市某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钟某支付少发欠发加班费人民币47729元;2.被告向原告钟某支付未依法购买社保费人民币1299.458=10395.6元;3.被告向原告钟某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246元2倍11.5个月=97658元;4.被告向原告钟某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人民币4246元/21.75天5天/年11.5年2倍=22450.11元;5.被告向原告钟某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委托律师代理的全部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钟某于2013年8月12日入职被告惠州市某店有限公司管家部布草领班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5天8小时工作制,基本工资为1130元/月;原告钟某入职后,被告未依法为其购买社保,直至2014年4月份被告才按基本工资1130元/月给原告钟某购买社保。2016年8月17日、2017年8月17日、2018年8月1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350元/月;2019年8月1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550元/月。2020年5月30日、2021年5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550元/月;2023年5月30日、2024年5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720元/月。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每月均强制安排原告钟某加班,但,被告从未按《劳动合同法》向原告钟某计算并支付加班费。根据被告为原告钟某购买社保的缴费工资中可以看出,被告实际已计算出原告钟某存在加班后应得的实际工资即社保缴费工资,但,被告并未实际依法根据原告钟某的加班考勤向原告计算加班工资,更未将原告钟某加班后应得的实际工资全额向原告钟某发放,且,因被告未按《劳动合同法》依法给原告钟某购买社保,导致原告钟某至今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无法享受退养老保险待遇,更无法领取退休金。被告的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用工行为严重损害原告钟某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于2020年5月30日与原告钟某签订劳务合同的情形属于故意逃避《劳动合同法》相关购买社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等法定责任与法定义务的情形,实质上,原告钟某与被告之间仍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4年10月15日被告以经营亏损为由借故终止对原告钟某的聘用,并送达了《终止聘用告知书》,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更严重损害原告钟某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等法律规定,原告钟某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审理查明后,依法支持原告钟某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惠州市某店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加班费的诉请不成立。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我方少发、欠发其加班费共计人民币47729元。我方认为,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加班事实不成立:原告提供的排班表和考勤表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加班应当由用人单位安排,且需有明确的加班记录和支付凭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为排班表,无法证明其实际加班时长,且我方从未安排其超时工作。加班费计算错误:原告主张的加班费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为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而非其主张的差额计算方式。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其每月工资已按时足额发放,不存在少发、欠发的情况。二、关于社保补发的诉请不成立。原告主张我方未依法为其购买社保,要求补发社保金额人民币10395.6元。我方认为,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保补发无依据:原告主张的社保补发金额缺乏法律依据。社保费用的补缴应由社保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三、关于2024年10、11月份工资的诉请不成立。原告主张我方应支付其2024年10、11月份工资,我方认为,该诉请不符合事实。原告已经收到了我方发放的10月份工资,11月份,原告没有上一天班,没有工资,但我方还是在11月补发了原告的积假工资。四、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不成立。1、原告主张我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人民币97,658元。我方认为,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我方是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退休人员协议书,终止双方的聘用关系,该行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处理范畴。我方与原告在此期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我方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2、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我方公司人事通知原告取消终止聘用告知书,2024年5月30日2025年5月29日签订的《退休人员协议书》继续有效,让原告继续上班,但原告未与理会。是原告自己自愿终止劳动关系。五、关于未购买社保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成立。原告主张我方未为其购买社保,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8,829元。我方认为,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属于退休人员,与我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退休人员不适用经济补偿金。此外,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如未为员工购买社保需要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六、关于未休假工资的诉请不成立。原告主张我方未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人民币22450.11元。我方认为,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未休假事实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未休年假的事实。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未享受休年假,且我方已依法安排其休年假。七、关于律师费的诉请不成立。原告主张我方应支付其律师费。我方认为,该诉请缺乏合同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惠州市某店有限公司已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律义务,不存在少发、欠发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到被告处就职,双方先后签订8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到2020年8月11日,劳动合同中约定基本工资为1550元。2021年5月30日,因原告属于退休人员,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惠州市某店有限公司聘用退休人员协议书》,双方重新建立了劳务关系,协议书中约定每个月的工资标准为3200元(包含加班费)。2024年10月15日,被告以经营亏损为由终止对原告的聘用。针对本案的诉请事项,原告于2024年11月11日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但因其已超过退休年龄,仲裁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惠州市某店聘用退休人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少发欠发的加班费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三、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保事项如何处理;四、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

关于第一个问题。首先,2013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是劳动关系,虽然《劳动合同》有约定月基本工资标准,但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均高于《劳动合同》有约定的工资标准,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均显示有向原告计付加班工资和绩效,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均显示原告有存在休假和补休的情况,且原告也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未休假,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少发欠发的加班费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被告返骋原告,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获取的劳务费由双方协商确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惠州市某店有限公司聘用退休人员协议书》中第四项对工资的约定是包含加班费用的。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时少发欠发的加班费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亦缺乏事实依据。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因此,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有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少发欠发的加班费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事实,最迟亦应在2021年8月11日前申请仲裁,但原告2024年11月22日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少发欠发的加班费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所以在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人民法院并非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因此,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假若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亦应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反映并依程序办理,不应作为民事案件起诉,因此,对原告诉请的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保而提出要求被告补发社保费用及支付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第四个问题。如上所述,在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务关系期间,被告均依照《劳动合同》及《惠州市某店有限公司聘用退休人员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用人单位及雇主应尽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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