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不能简单以试用期平均工资主张转正后工资差额
发布时间:2026-09-06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律师分析,本案主要涉及两项劳动争议焦点:一是劳动者能否直接参照试用期平均工资,主张转正之后的工资差额;二是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第一,劳动者不能直接以试用期阶段的平均收入,要求用人单位补足转正之后的工资差额。劳动者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各类浮动奖金、福利补助等多部分构成,浮动奖金、补助会根据加班时长、产量绩效、出勤情况发生变化,在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转正后工资不低于试用期工资、也无保底工资约定的前提下,即便转正后月度实发工资低于试用期的平均工资,也不能直接推定用人单位存在克扣工资行为。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克扣工资,应当对存在克扣、欠付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第二,关于加班费的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证据而拒不提交,才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用人单位提交了有劳动者签字确认的考勤签收表,法院以此作为核算加班时长、加班费的重要依据。虽仲裁及法院核算发现存在少量加班费、表现奖差额,但该部分差额用人单位已经实际支付完毕,劳动者再次起诉主张该部分款项,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甲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惠湾劳人仲案字〔2026〕第号仲裁裁决书;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9636.4元(2025年2月10月),加班费376.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4年10月29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操作员岗位,约定月基本工资2130元,工作地点为某地点。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原告已全面履行劳动义务,但被告存在以下违法情形:1.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25年2月至10月拖欠工资合计9636.4元;2.安排加班未依法支付加班费;3.未安排年休假且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被告打卡机不灵敏,导致原告打卡失败,无故克扣原告工资、扣原告绩效。原告于2026年1月15日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惠湾劳人仲案字〔2026〕第号。该委于2026年4月23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部分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对每个月工资结算打卡等证据采信不当),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恳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甲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需向其支付2025年2月至2025年10月应发而未发的工资9636.4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应发未发工资系将其2024年11月份至2025年1月份的平均工资与2025年2月份至10月份工资进行对比计算得来的,并主张导致其2025年2月份至10月工资中低于其计算的平均工资系因被告存在克扣工时、违规罚款导致的。但,根据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劳动合同》第3.1条、第4.1条的约定,原告执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外,安排其工作的,视为加班加点时间。原告的工资执行的是计时形式,月基本工资为2130元。(即原告在标准工作时间内,正常出勤和完成工作任务后可获得的劳动报酬);其中,加班费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缺勤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绩效奖(如有)。原告2025年2月至10月份的工资中主要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工龄奖、表现奖、夜宵、伙食补助、其他补给、计件奖等。根据《集团薪酬管理制度》第6.5.1.1条规定:I1I2级员工每月的工资计算规则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表现奖/提成奖+(其他奖励/补助)缺勤工资医疗基金公司代缴个人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及其它应扣费用。该制度第6.5.2条规定,计时工资员工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为:工作日安排员工延长工作时间的,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0%支付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员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200%支付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员工工作的,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300%支付工资报酬。且根据《甲公司考勤休假管理规定》第6.1.4.3条规定,休息日加班的,优先冲抵当月缺勤。[即,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为:基本工资(2130元)/21.75(月计薪天数)/8(150%工作日加班时长+200%休息日加班且不能安排补休的时长+300%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长)];工龄奖、表现奖、计件奖属于该制度第6.2.1.3条规定的浮动奖金,需结合员工的业绩目标完成情况核定发放的。宵夜、伙食补助属于该制度第6.2.1.2条规定的现金福利,是给予在特定时期、环境或条件下的员工计资发放的福利。由此可见,因原告每月加班的性质、时长、业绩完成情况、工作时期、环境、条件、缺勤情况、社保和公积金应缴、个人所得税、个人消费的不同,原告每个月的工资是会出现浮动的,并非因被告存在克扣工时或违规罚款等行为。且根据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第4.1.4条约定,乙方每月薪酬和福利待遇到账后,如有异议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甲方已及时足额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各种奖金、津贴、补贴等全部薪酬和福利待遇。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未对2025年2月份至2025年6月份及2025年10月份的工资提出书面异议,对2025年7月至9月的工资虽提出了异议,但,却是在2025年12月份提出的,已超出了约定的异议期限,因此,应当视为原告已认可2025年2月至2025年10月份的工资。综上,被告根据《集团薪酬管理制度》等相关制度核算并向原告发放的2025年2月份至10月份的工资,且不存在克扣工时、违规罚款等行为,对原告并不存在应发而未发的工资。二、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需向其支付2025年未发加班费376.2元的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加班费统计明细表》可知,其实际主张的是2025年10月份加班的加班费。而被告根据原告的出勤记录核算的原告实际加班情况为:工作日加班时长为41个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长为42个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长为36.5个小时,且,据此核算的加班工资已在原告的2025年10月份工资中进行了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或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但本案中,原告既不能对其主张的2025年10月份存在额外加班27.5个小时的事实进行举证,又不能证明被告掌握其在2025年10月存在27.5个小时加班事实的证据,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4年10月29日,原告在《甲公司新员工入职声明》中进行签字,确认签收了《甲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甲公司考勤休假管理规定》《甲公司员工日常行为考核细则》等规章制度。
2024年11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I级2022版本),合同主要约定:一、甲乙双方选择固定期限形式确定本合同期限为36个月,自2024年10月29日起至2027年10月28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自2024年10月29日起至2025年1月28日止,试用期包含在合同期限内。二、甲方聘用乙方从事操作类工作岗位,执行标准时工作制,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为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标准工时之外,甲方安排乙方工作的,视为加班加点时间。三、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加班的,乙方须按照甲方的安排,正常出勤和完成工作任务。甲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安排乙方调休或支付加班工资。四、乙方工资实行计时制,月基本工资为2130元,月基本工资即乙方在标准工作时间内,正常出勤和完成工作任务后可获得的劳动报酬,其中,加班费以及缺勤工资的计算基数均为基本工资+绩效奖(若有)。五、第4.1.4条约定,甲方发放给乙方的各种奖金、津贴、补贴等福利待遇,不属于固定工资组成部分。由甲方根据生产、经营、工作安排等需要或乙方工作能力,表现和业绩等情况,依照甲方规章制度决定是否发放以及发放的时间和数额;乙方每月薪酬和福利待遇到账后,如有异议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甲方已及时足额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各种奖金、津贴、补贴等全部薪酬和福利待遇,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薪酬和福利待遇,不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公积金、个税等业务时,乙方个人应承担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并由甲方在工资发放时代扣代缴。
2025年2月24日,被告对员工进行“计时工资及效率奖制度培训”,培训内容包括:1.计时工资=底薪+加班费(工作日加点1.5倍、休息日加班2倍、法定节假日加班3倍);2.超产考核奖更名为计件奖;计件奖,以产量达成情况,良率情况、结合个人出勤等核算享有的效率奖进行激励;3.计件奖发放条件:员工缺勤D0≥7不享有计件奖;4.当月工作日请假天数优先以休息日加班天数安排调休,计时计资福利假是按正常出勤工资核算,不单独体现在其他补给。原告在下方进行了签字确认。
2025年9月28日,案外人黄某某向原告发送消息称“你没有签到,你26号你是旷工,王某某,你现在需要补签到”,原告随后表示“22号那天不是陶瓷那边把我的权限关了吗?3点钟以后上到3点上班,23号不是那你没事做嘛,就你们那里”。对方再表示“反正你这两天又没上班,然后你补个事假吧”,原告对此回复“这个你要得去问那个陶瓷工厂啊,是不是啊?他到3点了,他把我的权限关了,我要上班上不了啊”。2025年9月30日,黄某某告知原告“王某某不是26号通知你补签到的吗?你为什么没补呢?那你旷工的,你不要找我。到时候你考勤异常一大堆,换了好几天工。9月的工资少啦,你不要来找我。通知你补卡,通知你补事假,你不补。”
2025年11月10日,原告询问案外人吴某某“吴工我那工时周未加班怎么算的啊1236号法定日4578911号加班13号至31号上班就有个25休息一算就出来了我没下过早班,那个工时也不对啊,这个要实时不是她说给几个小时就行了”。对方回复“已经跟你解释了很多次了,你每天的工时是没有问题的,是因为排班日历问题导致的性质不同”。
2025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王某某发送消息称“那我在1/8那个4楼技援少给了加班费怎么搞啊,9月份8月7月共3个月,就是发工资以后在那里和厂里领班最后就把我卡给进不了工厂了”。对方询问“7月份你上了几天加班,少了多少”,原告表示“500多,就是讲和我一起去上班的一样的工时都每个月要少5百到6百”。王某某表明“工厂不一样工作内容也不一样,我看了计算是没问题的”。
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被告在2024年12月至2025年10月期间按约每月向原告发放薪酬,发放时间及工资金额分别为:20241220发放2024年11月工资6663.43元;2025122发放2024年12月工资7779.99元;2025221发放2025年1月工资5874.8元;2025321发放2025年2月工资6175.62元;2025422发放2025年3月工资5729.32元;2025522发放2025年4月工资5516.17元;2025620发放2025年5月工资6470.05元;2025722发放2025年6月工资4526.9元;2025822发放2025年7月工资5560.03元;2025922发放2025年8月工资5596.22元;20251022发放2025年9月工资4970.01元;20251121发放2025年10月工资7138.25元。
原告按照试用期的月平均工资6772.74元核算被告在2025年2月至10月期间欠付的工资差额为9636.4元;按照加班工时27.5小时及加班工价24.48元核算2025年10月的加班工资为673.2元。被告提交了《王某某2024年10月份2025年1月份工资明细》《王某某2025年2月份至2025年10月份工资明细》,具体内容详见附表一《工资明细表》。被告另提交了原告在2025年2月至2025年10月的水电费读表明细、社保个人应缴部分费用明细、考勤假期明细及考勤打卡记录。被告提交的2025年3月、4月、6月至8月、10月的考勤签收确认表中,均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其中2025年10月的记录显示原告加点小时数为41,加班小时数为42,法定节假日加班37小时,实际出勤天数23,迟到10分钟(含以下)1次,个人原因打卡/签到异常8次;一级处罚包括下浮绩效点数0.5、减少表现奖分数5,其他处罚包括下浮绩效点数3、减少表现奖分数30。
被告提交的《集团薪酬管理制度》第6.5.1.1条规定计时、综合工时月工资,其中I1I2级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表现奖/提成奖+(其他奖励/补助)缺勤工资医疗基金公司代缴个人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及其它应扣费用。第6.5.2条规定加班工资计算标准,非法定休息日安排员工工作的,除了综合工时计资员工以外的其他计资方式员工,工作日安排员工延长工作时间的,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0%支付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员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200%支付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员工工作的,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300%支付工资报酬。
《甲公司考勤休假管理规定》第6.1.4.3条规定,休息日加班的,优先冲抵当月缺勤。《甲公司员工日常行为考核细则》第6.1.1.1条规定个人原因提打卡异常的:当月首次出现,免于下浮绩效奖系数或减少表现奖分数;当月再次出现,每次下浮绩效奖系数0.5个百分点或减少表现奖分数5分;第6.1.2.1规定迟到10分钟(含)以下,首次予以一级处罚,下浮绩效奖系数0.5个百分点或减少表现奖分数5分。
因工资发放事宜产生分歧,原告遂提交仲裁申请至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25年2月1日至2025年10月30日应发未发工资9636.4元、2025年加班费376.2元,该仲裁院于2026年1月22日受理原告的申请。2026年4月23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2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有承诺试用期后综合收入不低于试用期间收入,或与被告约定保底工资收入;2025年10月加班工资为3139.91元[2130元÷21.75天÷8天×(41小时×150%+42小时×200%+37小时×300%)],被告仅支付3121.55元,欠发18.36元,另欠付2025年10月表现奖40元;并据此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5年10月工资差额58.36元。被告于2026年5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58.36元。
庭审中,原告表明原告可以对被告提交的考勤签收确认表上原告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限原告于庭后三日内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否则根据证据规定承担举证后果,原告对此表示不同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仲裁裁决书裁决的58.36元;原告的加班费按小时单价24.48元计算;原告的工资少了对不上,周六周日经常调成了平时的加班,也导致原告的工资下降,还有绩效奖励也没有按规定发放;原告同意被告向其径付诉讼费。被告表明按合同执行的,没有承诺保底工资;原告试用期工资高于正式工资;劳动合同中原告没有绩效奖,是有计件奖。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履行了工作职责,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工资,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2025年2月至2025年10月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问题。原告按照试用期的月平均工资核算被告在2025年2月至10月期间欠付的工资差额,但根据在案的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工资明细可知,原告的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130元+加班工资+工龄奖+表现奖+夜宵+伙食补助150元+其他补贴+计件费缺勤工资组成,并需扣除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纳部分、个人所得税、水电燃气费、充值费用及医疗基金等。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予采纳,案涉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前述标准予以核算,具体详见附表一《工资明细表》。此外,原告在2025年3月、4月、6月、8月、10月考勤签收确认表中对当月出勤情况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并未在限令期限内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考勤签收确认表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显示相关工作人员曾要求其补签到并对工时作出了相应说明,故原告主张打卡机不灵敏导致原告打卡失败,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主张试用期后每月收入低于试用期综合收入,要求补足差额,但被告辩称未承诺保底收入。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有承诺试用期后综合收入不低于试用期间收入,或双方约定保底工资收入,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显示原告在试用期前后的加班时长、借调补助及计件奖等数据均存在差异,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2025年10月加班费的问题。依据被告提供的原告签名确认的2025年10月考勤签收确认表,原告2025年10月加点小时数为41(平时加班),加班小时数为42(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小时37时,实际出勤天数23天,迟到10分钟内一次,按一级处罚下浮绩效点数0.5分,减少表现奖5分;原告个人原因忘记打卡、签到8次,按其他处罚下浮绩效点数3分,减少表现奖30分,原告对此进行签名确认。另查明,依据被告提供原告2025年2月至2025年10月工资明细,原告2025年10月的加班费3121.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核算原告2025年10月加班工资为3139.91元[2130元÷21.75天÷8小时×(41小时×150%+42小时×200%+37小时×300%)],被告仅支付3121.55元,欠发18.36元。至于表现奖,依被告提供工资明细可知原告每月正常发放的金额为40元,但被告并未提交表现奖分数与表现奖金额相挂钩的依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认可。被告应支付2025年10月表现奖4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25年10月工资差额为58.36元(40元+18.36元)。被告在案涉《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已向原告支付上述差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并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