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履职发生交通事故垫付维修费公司应当返还垫付费用
发布时间:2026-10-25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
惠阳、大亚湾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本案存在两个核心法律问题:一是劳动者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代为垫付赔偿费用,用人单位是否应当返还;二是劳动者签署离职申请表载明离职原因为家庭生活原因,事后主张系受公司欺骗才辞职,能否获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支持。
第一,关于履职过程中劳动者垫付交通事故维修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赵某甲是驾驶公司配备扫路机开展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公司管理人员到场参与事故处理,并承诺向受害方修车,该赔偿责任主体本就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基于职务行为代公司向外支付修车款,属于垫付行为,用人单位理应将该笔垫付的9000元返还劳动者。公司抗辩事故可由保险理赔,属于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劳动者要求返还垫付款的请求。
第二,关于劳动者主张受欺诈辞职,索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主张离职是被公司欺骗,并非本人真实意思,应当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欺诈情形。本案《离职申请表》书面写明离职原因为“家庭生活原因”,属于劳动者书面确认的离职事由,在赵某甲没有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的情况下,法院对其被欺骗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劳动者自己申请离职,不符合用人单位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定情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某甲,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邴集乡赵某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惠城区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统一信用代码******************。
负责人: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叶某,该公司员工。
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2月4日作出惠城某案字〔****〕*****号《仲裁裁决书》,赵某甲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予以立案受理。赵某甲诉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惠城区分公司(简称东莞某惠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东莞某惠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莞某惠州分公司报销原告赵某甲在职期间维修车辆费用9000元;2.被告东莞某惠州分公司利用新公司接手违法骗原告赵某甲解除劳动合同,应补偿工资12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某甲在2022年5月24日入职被告公司,司机职位,每月工资4000元每月休息2天,与被申请人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至2025年5月23日,工作中在2023年5月26日下午4:00分左右,开车作业时在下角中路与一辆出租车(****)相撞交通事故。对方报交警,被下角交警中队带回调解,被告某甲公司的高主管和经理陈某甲也一起到下角中队处理,经交警调解原告全责,陈某乙让我原告先垫付对方修车费,并和对方出租车司机一起去修车,修车费用9000元,后续一直没有报销,有过在天桥堵车要钱被某拉回调解无果。在2024年4月28日时,领导陈某甲经理找到我申请人说:由于公司变动5月份由公司接管,你先给被告公司写份辞职书然后就可在公司填入职表,我照着做了,直到现在也没让我上班才发现被骗了违法解除合同。
被告东莞某惠州分公司辩称,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24年12月4日作出的惠城某案字〔****〕*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予以维持;被答辩人所有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关于要求答辩人报销维修车辆费用。无任何证据表明被答辩人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替答辩人支付了9000元的赔偿款。且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工作时使用的扫路机械,答辩人均有在人民财产保险或太平保险购买50万的三者责任险,如有发生有责交通事故可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的,根本无需其他人承担。被答辩人申请报销款9000元的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且与常理不合,应予以驳回。二、关于补偿工资。答辩人公司经营的市区项目2024年3月31日合同到期,新接手经营的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需要招聘多名员工,被答辩人为了能进去新公司工作,向答辩人公司申请了离职且得到了答辩人公司同意(另据答辩人了解,被答辩人离职后立即入职了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请法院依法调查核实)。该离职为被答辩人主动申请,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答辩人申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24年12月4日作出的:惠城某案字〔〕*****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予以维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24日,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东莞某惠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入职被告处,合同期限从2022年5月24日起至2025年5月23日;工作部门为项目部,岗位为生产操作岗位;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照被告薪酬体系执行,初始工资额为1720元/月。
2023年5月26日16时许,原告赵某甲驾驶被告东莞某惠州分公司配备的扫路机在惠州市惠城区下角中路与一辆出租车发生碰撞。时任被告东莞某惠州分公司的副经理陈某甲到现场代表公司处理此事,与对方面对面协商,并承诺为对方修车。此日,原告赵某甲替被告东莞某惠州分公司向修车单位支付了修理费9000元。
合同期限届满前,原告赵某甲于2024年3月31日向被告东莞某惠州分公司提交《离职申请表》,提出离职申请。《离职申请表》载明离职原因为“家庭生活原因”。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东莞某惠州分公司于2024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赵某甲陈述称,该《离职申请表》是陈某甲经理以公司即将由其他公司接管需先辞职才能入某乙公司为由欺骗其提交。
因劳动争议产生纠纷,赵某甲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东莞某惠州分公司支付赵某甲报销款9000元;2.东莞某惠州分公司支付赵某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3.东莞某惠州分公司支付赵某甲2022年6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000元。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2月4日作出惠城某案〔****〕*****号仲裁裁决:驳回赵某甲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以确保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有序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赵某甲于2022年5月24日入职被告东莞某惠州分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妥善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赵某甲驾驶被告东莞某惠州分公司配备的工作车辆,在工作时与他人驾驶车辆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东莞某惠州分公司应处理好该交通事故,依据其工作人员与对方协商好的方式修理对方的车辆,并及时支付相应的修车费用。原告赵某甲为被告东莞某惠州分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及时支付给原告赵某甲。所以,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东莞某惠州分公司支付其垫付的修理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东莞某惠州分公司补偿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表明,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原告赵某甲主动提出离职申请,且《离职申请表》载明原告离职原因为“家庭生活原因”,故原告赵某甲该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赵某甲主张其提出《离职申请表》是受到被告东莞某惠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甲的欺骗,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惠城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赵某甲支付垫付的修车费9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