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合作建房实为房屋买卖卖方一房多卖需全额退还购房款
发布时间:2026-06-07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律师分析,本案以《合作建房协议》为名、实际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卖方一房多卖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构成根本违约,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返还全部购房本金,主要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
1. 合同性质认定:名为合作建房,实质是房屋买卖合同
案涉协议虽冠名《合作建房协议》,但约定买方朱先生一次性支付固定款项363000元,固定取得案涉1001号房屋产权、自行装修,买方不承担建房出资风险、不参与项目利润分配,符合 “出资方只分得固定房屋、不共担风险” 的房屋买卖特征,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实际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案由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2. 合同效力认定
案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即便案涉房产属于小产权房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在本案个案审理中,法院未否定合同本身效力。
3. 一房多卖构成根本违约、法定解除权适用规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存在一房二卖违约行为,案涉房屋早已另行出售交付案外人郑先生,原告客观无法收房取得房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买受人依法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后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已经履行的付款部分,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全额返还购房款项。

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先生,男,汉族,1983年1月8日出生,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叶先生,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朱先生诉被告叶先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朱先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先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先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363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律师见证书》,2020年有一位新业主,也拿了一份购房合同,当时才得知是一房多卖,寻找叶先生多次,没有正面回答问题。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36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叶先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4月25日,被告叶先生(甲方、开发商)与原告朱先生(乙方、认购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主要约定:该住宅坐落于地址,宅地总面积约为320平方米由甲方提供,新建一栋十五层楼房,其中一层为商铺,二至十五层为住宅;乙方自愿出资人民币363000元整取得该楼房第10层1001房,面积约90平方米,楼房室内为毛坯房,归乙方所有,乙方自行装修。使用年限为永久性;合作房款为一次性付清。该协议经律师见证。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分别支付了100000元、100000元、130000元、3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630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2022年12月、2023年2月及4月,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未回复;2023年8月17日,原告给被告(手机号)发送信息“叶老板,今天2023年8月17日了如何安排?”被告回复“21号安排”;2023年8月27日,被告给原告发送信息“朱总有可能拿到工资,我立马转给你”,原告答复“刚才在洗澡,交给律师处理”。
当地住建部门于2006年1月5日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位置为地址,系居住用地,用地单位为案外人陈先生等四人。2013年10月11日,叶先生与案外人陈先生签订《合股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建房,叶先生分得第五层到第十五层等。叶先生于2014年3月29日与案外人郑先生签署《合作建房协议》,该协议经律师见证,约定该住宅位于地址,新建为一栋十五层楼房,郑先生出资165000元取得该栋楼房第十楼1001层,楼房室内为毛坯房,归郑先生使用。
庭审中,原告陈述:合作建房协议被告提供的,听说他们这一栋楼都是签署的律师见证书、合作建房协议,我和他不是合作建房的关系,是房屋买卖的关系;我付房款是和签见证书的时候同步付款,交房也是同步,被告向我交了我购买房屋的钥匙;因为疫情原因,我没住进去也没装修,2020年郑先生通过管理处打我的手机号码,告知我这套房子他之前已经买了,大家在楼盘一楼商量不下,然后我们到辖区派出所说明房屋纠纷事宜。他说他有见证书,房子刚建的时候就买了,按照时间的话是他买的比我早,他说他付房款了,民警说让我们找房东;后来我跟被告说这件事,他说他在国外,等他回来处理,2023年7月16日,被告通过微信语音通话,向我承诺分批退还房款给我,第一笔2023年年底前付我10万,接着每个月付我1万,房子还给他,我们已经达成共识,但被告一直没有向我付款,一拖再拖;我向被告购买的房子性质是小产权房,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当时称他和福建陈姓合作方一起取得地皮,然后建的房子。被告户籍地在外市,是生意人,了解到该房屋附近的好几栋房屋都是他建的,并非房屋所在地村民;2021年6月份左右,郑先生跟我讲房屋锁被他换掉了;房子我不想要了,我想解除合作建房协议。
上述事实有《合作建房协议》、微信聊天截图、银行转账截图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363000元,被告将案涉房屋分别出卖给原告及案外人,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隐含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合作建房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合作建房协议》予以解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36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叶先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按缺席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先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朱先生返还购房款36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先生承担,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朱先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当地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