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办理抵押登记出借人取得抵押权房产处置价款可优先受偿

发布时间:2026-08-30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本案的核心亮点在于抵押权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受偿顺序优先于普通债权。

本案中,借贷双方同日签订《贷款合同》与《抵押合同》,抵押人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于登记时设立并对外产生对抗效力。这意味着出借人不仅是普通债权人,更是不动产抵押权人——在借款人逾期不还时,出借人可绕过一般债权执行中的排队受偿困境,直接主张就抵押房产的处置价款在本案债权(含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这是本案保障债权实现最强有力的法律武器。

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登记信息与之一致。即使借款人拒不还债,只要抵押物登记在先,出借人的优先顺位即依法固定,不受其他债权人主张清偿的影响。判决亦据此确认:出借人就登记在被告名下房产的处置价款在应偿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民事判决书

原告:广州市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广东云启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广东云启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75年8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广东省惠州市。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0年6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广东省惠州市。

原告广州市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75438.67元;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95410.54元(以剩余本金人民币775438.67元作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3年6月20日起暂计至2024年7月1日,暂计378日为195410.54元,实际数额计至所有款项实际清偿日止);3.判决原告对二被告名下位于惠州市某小区*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请求暂合计:人民币1000849.21元。

原告广州市某公司提出如下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署了编号:DJYKHZJK的《贷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990000元。贷款期限自2021年12月27日至2022年12月26日,贷款年利率16%,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合同第五条约定:从逾期之日起,二被告须以所有剩余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罚息。2021年12月2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署了编号DJYKHZDY的《抵押合同》,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自愿将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某小区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粤(2021)惠州市不动产证明第*号。《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2月27日依约向被告支付了990000元,但二被告自2022年12月26日起就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在2023年1月27日及2月27日,分别还款了13200元,及在2023年5月10日还款200000元、在2023年6月19日还款100000元,后未再还款。截止到2024年7月1日,《贷款合同》项下剩余本金人民币775438.67元及相应逾期罚息至今未还。鉴于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原告与被告在《贷款合同》中就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7日,原告广州市某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房屋抵押》(以下称《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99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6%,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债务履行期限自即日起至2022年12月26日止,贷款期限以划款凭证中划款的日期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即构成违约,每逾期一日,应以初始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化利率24%支付罚息,贷款人有权终止本合同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催收逾期款项产生的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以其名下的惠州市某小区房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合同项下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迟延履行利息。2021年12月28日双方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粤(2021)惠州市不动产证明第**号。

原告提交的某公司电子回单显示原告于2021年12月27日通过某公司向被告李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99万元。原告称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率及还款方式,被告在借款期限内需每月支付利息13200元,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还清。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表载明被告于2023年5月10日支付本金137300元、支付利息/罚息47520元,于2023年6月19日支付本金77261.33元、支付利息/罚息22738.67元,共计支付本金214561.33元、14期利息184800元及70258.67利息/罚息,原告提交的银行入账回单显示被告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2022年1月27日还款1万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3200元,自2022年3月至2023年3月27日每月还款13200元。

另查,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代理支出律师费3万元,提交《民商事委托合同》、发票及付款回单为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企业信息、公民身份信息、《贷款合同房屋抵押》《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某公司电子回单、《民商事委托合同》、发票、付款回单、入账回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广州市某公司借款99万元,有《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某公司电子回单为据,可以认定。原告已向二被告实际出借款项,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14期利息以及偿还部分本金,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就其还款情况举证,故对于被告的还款情况,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被告其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75438.6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剩余本金775438.67元作为基数,自2023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依法就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诉请就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涉案房屋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并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承办人员告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75438.67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75438.67元为本金,自2023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广州市某公司就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的惠州市某小区房【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粤(2021)惠州市不动产证明第**号】的处置价款在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7.64元(原告已预交13807.64元)及公告费(由原告预交,具体以票据为准),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应当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径直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再向应缴纳费用的当事人单独另行催收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3807.6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